英国政体中自由,民主和法律的关系是什么?

民主作为一种政体形式,与君主政体或寡头政体相对,通过依照宪法建立国家机构、人民选举、代议立法等制度原则来体现人民对国家主权的终极享有和行使。作为社会管理权力资源的一种终极归属形式,民主政体所体现的正义性、合理性使各种正宗的或变形的君主政体或寡头政体黯然失色。但是,民主政体中作为对国家主权的终极享有者的“民”是指整体意义上的“人民”,而不是指一个一个单独的个人。一个一个单独的个人非但不能主张自己对国家的主权,他还要受到国家机构的管理、约束。面对国家权力机构,任何个人都处于弱者地位。这样,如果不是强调对人民中的个体成员的自由的保障的话,民主国家的政府也完全可能在抽象地肯定和尊重人民整体权力的同时,具体地否定人民中的个体成员的自由和权利。这种没有个人自由的民主,是未得民主之真谛的民主,是只有躯壳而没有灵魂的民主。

对个人自由加以保障基于两条基本理由。

首先,个人自由是人的道德权利,是使人能像“人”一样生活所不可缺少的资格和条件。古罗马的奴隶在生物学意义上属于人这一自然生物类别,但因他们丧失了或被剥夺了自由,所以,他们不具备作为“人”的资格,他们不是罗马人组成的社会中的社会意义上的人,而只是会说话的牲口。简单地说,没有自由的“人”就不是人。

其次,个人自由是一个国家进步、发展的力量源泉。只有在每个人的自由得到充分保护、每个人的创造精神得到充分发挥的情况下,一个民族的知识才能不断扩充,一个社会的物质财富才能不断增长,一个国家的制度才能不断地更新。

个人自由也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价值原则。马克思、恩格斯在《***产党宣言》中宣布:“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社会主义国家在发展人民民主的同时应当理直气壮地倡导并保护个人自由。

在民主国家,保护个人自由要依靠经民主程序制订的法律。一方面,法律限制着、防范着个人的恣意、任性,指导并保护着每个人的正当自由;另一方面,法律排除政府任性、专断地对待个人的可能,通过限制和约束政府而保护个人自由。自由和民主的结合就体现为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