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第六章 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企业发展规划,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企业的计划、统计、财务、审计、价格、物资、质量、设备、技术、劳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技术进步、职工教育和培训;  (五)向企业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六)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七)总结推广企业发展的经验;  (八)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企业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对企业的发展方向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企业开展技术指导、人才培训和经济、技术信息服务;指导、帮助和监督企业开展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企业创造发展条件:  (一)对企业所需的能源、原材料、资金等,计划、物资、金融等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生产纳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产品所需的能源、原材料等,由安排生产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供应;(2011年1月8日删除)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名、优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信贷、能源、原材料和运输等方面给予扶持;  (三)为企业培训、招用专业技术人才和引进先进技术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