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的正式渊源包括
正式意义上的法律渊源有:
(1)宪法。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渊源。
(2)法律,专指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
(3)行政法规,专指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4)地方性法规,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适用于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宪法、组织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6)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是根据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特别行政区内施行的法律。
(7)行政规章。行政规章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部门规章,即国务院所属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发布的规章。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这种规章称为“地方政府规章”,以区别于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
(8)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国际条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就政治、经济、贸易、军事、法律、文化等方面的问题确定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国际惯例是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一些习惯做法和先例,通常是不成文的,最初被某些国家长期反复使用,后来为各国所接受并承认其法律的效力,并成为国际法的主要来源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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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中华人民***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