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罗马***和国的建立促进了法律的制定

契约自由思想是随着罗马万民法诺成契约的出现而产生的。它是罗马***和国末期政治、经济发展和罗马人固有的市民法观念相结合的产物,其中罗马简单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对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起了决定性的作用。罗马万民法关于契约自由思想阐述,是契约法史上一次质的飞跃,后世大陆法国家民法典关于契约自由原则的规定,都不过是对罗马法契约自由思想的继受和发展。只是由于所处的时代不同,为了适应不同时期经济发展的需要,大陆法国家在继受这一思想的同时,也给这一思想打上了深深的时代烙印。

契约自由原则是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基石之一,是当代契约法的核心和灵魂。这一原则在立法上得以确认,首创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其理论渊源却可追溯到罗马法。确切一点说,契约自由思想早在罗马古典法时期(约公元前3世纪至公元2世纪)就已形成,并在公元6世纪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编纂的《国法大全》中得到了进一步阐述。作为《国法大全》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学阶梯》中,有关诺成契约(Contractus consensu)的规定已基本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的思想,即契约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当事人间订立的契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这一思想历经数千年的演变,虽然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结构的变化而不断受到扩张、限制和修改,但其思想精髓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如果说罗马法作为大陆法国家民事立法的蓝本,其各项制度对后世的法律都曾产生过不同程度的影响,而尤以债法的影响最甚的话,那么同样可以这样认为,罗马法诺成契约中所体现的契约自由思想,为现代契约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英国著名法史学家梅因勋爵在研究了罗马契约制度后曾这样指出:“罗马法尤其是罗马契约法以各种思想方式、推理方法和一种专门用语贡献给各种各样的科学,这确是最令人惊奇的事。在曾经促进现代人的智力欲的各种主题中,除了物理学外,没有一门科学没有经过罗马法律学滤过的。”(1)诺成契约“在契约法史上开创了一个新的阶段,所有现代契约概念都是从这个阶段发韧的。”(2)因此,认真研究一下罗马契约自由思想形成和演变的历程,以及造成这一变化的社会政治、经济背景,对于我们正确把握当代契约法的发展趋势及契约自由在私法中的地位,或许能提供一点有益的启示。

罗马社会早期并无契约自由的观念,甚至连契约概念的表述也是极为原始的。在罗马《十二表法》中用来表示“契约”的名词称为“耐克逊”(Nexum ),它的本意是指伴有铜片和衡具的交易行为,其形式要求十分严格,不仅要求交易当事人亲自到场,说出规定的套语,履行铜片的交付手续,而且需有五位证人和一位司秤到场作证,交易方为有效。这种耐克逊形式与罗马市民法上规定的财产所有权的让与方式一曼兮帕蓄(macipatio )颇为相似。事实上两者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耐克逊就是由曼兮帕蓄发展而来的。在罗马法早期,所有权“让与”和债“契约”混淆不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罗马社会早期简单商品经济并不发达,相应地债法制度也不发达,甚至连债(obligatio)的概念都不存在。人们在商品交易中并未意识到这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债。而更为关注的是通过这种方式来实现对交易财产的占有或所有。因而在早期罗马人的观念中,“把一个契约长期地视为一种不完全的让与”(3)。这就难怪他们把财产让与同契约混为一谈了;另一个重要原因则在于罗马早期社会以农业经济为主、动产在社会财富中所占比例不大,人们对财产交易安全的关注甚于对交易迅捷的渴求。因此,早期罗马社会一切要式行为均需采取庄严的仪式。商品交易是如此,缔结婚姻、解放奴隶、订立遗嘱等也是如此。但早期的仪式种类比较单一,于是财产让与的仪式便被引用到契约缔结中来。当铜衡交易的目的在于让与财产时,被称为“曼兮帕蓄”,而用于使契约缔结庄严化时,则被称为“耐克逊”。

从契约概念的最初产生中我们不难看出,早期的耐克逊形式具有重缔约形式、轻当事人合意的特点。“仪式不但和允约本身有同样的重要性,仪式甚至比允约更为重要”(4)。耐克逊的有效成立,虽然也要求到场的当事人双方在言辞表达上一致,但这种固定套语式的言辞是否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法律是不予过问的。换句话说,只要交易的仪式符合要求,即使当事人的交易协议是在受欺骗或被威胁下达成的,也不影响耐克逊的效力;反之,如果没有履行规定的仪式,或者在规定言辞的表达上出现任何微小的差错,纵然当事人双方已就交易的内容达成合意,契约也无法成立。这种法律效力完全取决于规定的交易仪式、而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无关的耐克逊,与其说是一种契约,不如说是财产所有权的让与方式更为恰当。它与现代契约概念相去甚远。正如梅因所指出的“古代法特别使我看到粗糙形式的和成熟时期的‘契约’间存在着一个很远的距离”(5)。在这种完全排斥当事人合意的商品交易中,契约自由当然无从谈起。

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应当归功于罗马万民法的发展,查士丁尼在其编纂的《法学阶梯》中就曾明确指出:“几乎全部契约,如买卖、租赁、合伙、寄存、可以实物偿还的借贷以及其他等等,都起源于万民法。”(6)这里的“全部契约”并非是指罗马历史上出现过的所有契约形式,而是专门针对古典法时期出现的诺成契约而言的,因为买卖、合伙、租赁等在《法学阶梯》中恰恰是诺成契约的具体分类。从罗马契约制度的演进过程来看,自摆脱了原始的耐克逊形式,把契约作为债的主要发生根据之后,罗马法的契约先后经历了口头契约、文书契约、要物契约和诺成契约(Contractus Verbis, Contractus Iiteris, Contractus reais, Contractusconsensu)四种形式,其中前两种称要式契约,属市民法调整范畴,后两种称略式契约,是万民法的产物(7)。虽然四种契约在契约效力问题上,都承认当事人间的合意是一个不可缺少的因素,但由市场民法和万民法的不同特点所决定,合意在这四种契约中所处的地位并不完全相同。

市民法对一切要式行为均需采取特定的仪式或形式方为有效。因而口头契约的缔结也以符合特定的仪式为条件,《法学阶梯》中提到的“要式口约”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而文书契约的缔结,虽然不再要求当事人双方象要式口约那样采取“一问一答”的方法进行,但当事人合意的内容只有载人各自的家庭收支簿,取得债务人的认同后,方为有效(8)。向时,依照市民法的理论,“契约”和“协议”并非同一概念。仅有当事人间的“协议”(或称“合约”、“允约”),并不能构成一个契约;一个契约是一个“协议”加上一个“债”,当事人间的“合约”能否成为“契约”,关键要看法律是否把“债”附加上去。而特定的仪式或形式正是使债附加于合约之上的不可缺少的纽带。没有这条纽带,当事人间的“合约”就只能是“空虚合约”,空虚合约在市民法上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由此可见,市民法把契约作为债的发生根据,并承认当事人间的合意为契约成立的一个重要因素,这比早期的耐克逊形式显然前进了一大步,但由于“合意”在此类契约中并不是唯一的、决定性的要素,因而契约自由思想在市民法上还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

万民法的诺成契约则与之不同。这种契约的成立无需任何形式,仅以当事人间的意思合致(Nudo consensu)为要件,契约也只有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方可解除。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在谈到诺成契约时指出:“关于买卖、租赁、合伙、委任等契约,债务以当事人的同意而成立。上列各种契约,其债务的缔结只需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的说法,乃是因为其缔结既不需要用文书,也不需要当事人在场;此外,也没有必要给予某物,只须进行该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同意即可。因此,双方不在一处,也可以缔结这种契约,例如利用信函或信使,均无不可。”(9)简而言之,在诺成契约中,缔约的一切形式都被省略了,当事人间的合意成为契约成立的唯一的决定性的因素,契约的效力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而与缔约形式无关。由于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完成于公元6世纪,而诺成契约的出现远早于此,《法学阶梯》关于诺成契约的阐述只不过是对业已存在的此类契约特点的概括。我们无法知道诺成契约刚刚出现时是否采取过某种形式,但有一点可以确信,诺成契约在《法学阶梯》中能够作为一种独立的契约形式而存在,在于它与先前的契约形式相比,把契约完全视为当事人合意的产物,缔约形式被彻底排除在契约有效要件之外,它对契约的有效成立不发生任何影响,只被看作是当事人内在意志的象征。

诺成契约将当事人的合意视为一项契约的核心;这是人类契约发展史上一次质的飞跃。它的意义不仅仅在于缔约形式的省略和缔约程序的简化,更重要的是,它引起人们契约观念的彻底更新。契约不过是当事人间合意的产物,用罗马人的话来说,契约是吸收在“合约”中了;契约的效力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同意思,一切外部形式都不过是当事人内在意志的体现。这其中孕育着一个崭新的、极具生命力的契约法原理:契约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契约之债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这一原理被后世概括为契约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契约自由。因此,如果说现代契约的概念起源于诺成契约,那么我们同样有理由认为,现代契约自由的理论也是从罗马法的诺成契约中产生的。

契约自由思想产生于罗马古典法时期并体现在诺成契约中,这其中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和思想背景。

从政治上说,***和国中期以后,罗马统治者一直奉行对外扩张政策,到元首政治时期,罗马已成为世界性帝国。武力扩张的结果引起罗马国家经济生活主体的变化,罗马公民以外的外国人被纳人罗马经济生活的范围,他们不可避免地会与罗马公民以及相互之间发生一系列经济交往,而传统的市民法契约以属人主义为原则,仅适用于罗马公民,对外国人无法适用。这就必然要求创设出一种新的契约形式来适应国家经济主体的变化。

从经济上说,武力征服确立了罗马地中海霸主的地位,推动了罗马对外贸易的繁荣和发展;同时随着国内商品高利贷阶层(骑士)的出现,商品交易和货币活动与日俱增,传统市民法,僵化的形式主义特征显然无法适应商品贸易发展的需要了。罗马统治者不得不考虑把贸易从繁琐的形式主义侄桔中解脱出来,以适应商品贸易快速、迅捷的要求。

如果仅有上述两个因素,也许并不必然导致诺成契约的产生。因为这一切完全可以通过变革市民法契约来实现。问题在于罗马统治者一直固守着这样一个观念,即市民法是每一民族为自身治理而制定的法律,它是“永恒不变”的,所谓“罗马人根据罗马法而生活,异邦人则根据自己的城邦法而生活”(10)。强调市民法的属人主义原则,使得通过变革市民法契约以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愿望化为泡影。既要保持古老的市民法传统不变,又要运用巧妙的方式创设出新的规范来满足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罗马统治者终于在市民法之外,借助于最高裁判官的审判实践,找到了解决问题的办法。

罗马裁判官制度分内事裁判官和外事裁判官两部分。罗马统治者授予最高裁判官以颁发告示的权利,裁判官运用告示,事先将根据现实生活变化而拟就的办案原则公诸于众,就职期间,根据告示所确定的原则指导审判实践,相沿成习。从而在不触动市民法古老法制的前提下,形成了一整套新的法律规范一万民法规范。由于罗马统治者只授予最高裁判官以颁布告示的特权,而对特权的内容和形式未作硬性规定,这就为裁判官在市民法契约之外创造新的契约形式提供了便利。特别是公元前212年外事裁判官制度的设立,对诺成契约的最终形成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外事裁判官在处理对外贸易纠纷过程中,一方面了解到地中海邻国的交易方式都有趋于简化的倾向;另一方面也确实感到此类契约比市民法契约更能适应贸易发展的需要。于是,他们通过告示赋予这种非依特定形式而产生的当事人间的“协议”以法律效力,从而导致了罗马法上诺成契约的产生。诺成契约最初只是万民法上的一种契约形式,仅适用于罗马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的贸易关系。但由于它适应了罗马经济发展的需要,又符合罗马自然法的公平、理性观念,被当时的罗马法学家认为是最符合自然状态的一种合意,因而诺成契约的效力最终得到了市民法的承认,成为与市民法契约并存的一种契约形式。

在诺成契约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裁判官的审判实践、地中海沿岸各国的交易习惯和罗马统治者固有的市民法观念等都曾发挥过重要的影响。但起决定作用的仍是罗马简单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可以这样说,没有高度发达的简单商品经济,便没有以“合意”为核心的诺成契约的形成和发展。这是我们在思考契约自由思想为什么只产生于罗马古典法时期,而在同一时期其他国家的法典中却不曾出现这一问题时所得出的主要结论。正如意大利著名罗马法专家朱塞佩·格罗索所指出的:“典型的体现着诚信效力的诺成契约(尤其是合意的买卖契约)恰恰是罗马人的一种创造,在其他地中海民族的法中均不包括这样规则。”(11)

诺成契约的产生,标志着罗马法上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但罗马毕意是奴隶制社会,公开主张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是这个社会经济最典型的特征。虽然随着罗马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日益壮大起来的平民阶层在同奴隶主贵族的不懈斗争中,逐步取得了与贵族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完全意义上的公民权;在对外扩张过程中,为了维持和异邦人的联盟关系,公元212年,卡拉卡拉皇帝颁布的《安东尼尼安宪令》 (Constitutio Antoniniana ),也使得居住在罗马境内的外国人取得了公民权。但就整个罗马社会而言,能够在法律上享有平等地位的人仍是十分有限的。它只是“对自由民来说,产生了私人的平等,”(12)他们可以利用诺成契约形式进行自由交易;而占罗马社会人口绝大多数的奴隶、妇女和处于家父权之下的家子等,仍不能成为此类契约的主体。因为在罗马法上,无论是市民法还是万民法,都将奴隶视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而非主体;而 依照罗马法人格制度的规定,唯有家父具有完整的人格,可以自由订立契约,处于家父权之下的妇女和家子由于人格不完整,因而不得独立对外订立契约。诺成契约主体范围的局限性,决定了契约自由思想对大多数罗马人而言并不具有普遍意义。

同时,诺成契约本身是在不触动市民法古老传统的前提下,通过外事裁判官的审判实践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虽然它的效力最终得到了市民法的承认,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可以取代市民法契约。由于罗马统治者固有的市民法观念所决定,在诺成契约产生以后,市民法的“要式口约”形式并没有随之消失,相反仍在罗马契约制度中占据着主导地位,从而形成了市民法契约与万民法契约并存的局面,这种局面极大地限制了契约自由思想的广泛传播和进一步发展。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契约自由在罗马法上只是一种思想,并且只反映在诺成契约一种形式中,并未形成罗马契约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尽管如此,罗马万民法的诺成契约对后世法律的影响仍是不可抹杀的,它为近现代契约自由原则的形成和发展埋下了“生命的根”。

建立在奴隶制经济基础之上的罗马法,随着罗马帝国的灭亡而成为历史的陈迹,但罗马法中体现的契约自由思想并未永远消失。在经历了漫长的中世纪封建统治之后,随着中世纪后期兴起的“复兴罗马法运动”,它又再次引起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关注,在资本主义制度建立之后,相继体现在大陆法各国的民法典中。事实上,无论是1804年以《法学阶梯》为蓝本制定的《法国民法典》,还是1900年以《学说汇纂》为蓝本制定的《德国民法典》,其关于契约自由原则的规定都肇源于罗马法的契约自由思想,是对这一思想系统化、规范化的表达。为了证明这一点,我们不妨将两部法典中有关契约自由的条款与《法学阶梯》中的阐述作一简单对比,就不难发现它们之间的继受关系。

《法学阶梯》中规定:“债是法律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我们受约束而必须依照我们国家的法律给付某物的义务。”“债务得分为四种,即契约之债、准契约之债、不法行为之债和准不法行为之债”。“关于买卖、租赁、合伙、委任等契约,债务以当事人的同意成立”。“以诺成方式缔结的债务,因当事人表达相反的意思而消灭。”(13)

《法国民法典》规定:“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第1101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第1134条)“解释契约时,应寻求缔约当事人的***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第1156条)。“文字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契约目的的解释。”(第1158条)

《德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给付也可以是不作为。”(第24条)“以通过契约而独立成立债务的方式约定为给付的契约,如未规定用其他方式者,须以书面方式约定,始为有效。”(第780条)“虽仅当事人一方表示,必须全部事项取得合意,契约方始成立的,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契约中所有各点意思未全部趋于一致,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契约未成立。在此情况,对个别之点的合意,虽有记载,也无拘束力”(第154条)。“解除契约,应以意思表示向他方当事人为之。”(第349条)“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的词句。”(第133条)

从以上的对比中,我们不难看出,两部法典对契约自由原则的表述虽有所不同,但它们都认为,契约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契约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是否一致,契约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契约的解除也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无论是缔约的方式或对契约内容的解释,都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上述观念在《法学阶梯》中大体都已反映出来,所不同的是后世法典更加明确、规范,且作为一项基本原则适用于所有契约,而罗马法的表述还不太完整,且只作为一种思想反映在诺成契约一种形式中。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契约自由原则的规定上对罗马法的继受,既有经济方面的原因,也有地域文化传统方面的因素,当然前者是主要的。

从经济的角度讲,商品经济的***同属性是两部法典直接继受罗马法的前提和基础。资本主义经济是典型的以自由、平等为特征的商品经济,它虽然是在摧毁封建自然经济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两者之间毫无继承性可言。以身份、等级和王权专制为特征的中世纪封建庄园经济,把农奴牢牢地束缚在土地之上,毫无人身自由可言,同时社会财富以土地为主,动产极少,商品交换极不发达。反映在法律上,决定了中世纪盛行的日尔曼习惯法和带有宗教色彩的寺院法中,不可能包含调整商品交换关系的一般规则。虽然人们注意到,日尔曼法和寺院法在取代罗马法的过程中,也曾受到罗马法的影响,但这种影响主要来自罗马市民法,而非万民法。例如寺院法就只承认正式宣誓契约的效力,寺院法法院也只对债务人正式宣誓的契约、信用担保契约和高利贷契约三种契约提供保护(14),因而资产阶级立法者不可能从中获得什么有益的启示。当然我们并不否认中世纪日尔曼法和寺院法对近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的制定曾产生过重要影响,但这种影响主要反映在婚姻、家庭和继承领域。而在债法领域,影响主要来自罗马法,而非中世纪的日尔曼法或寺院法。原因在于罗马法虽然建立在奴隶制经济基础之上,但它是罗马简单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它对商品交换一般规则的充分反映和概括,使得罗马债法要比日尔曼法和寺院法先进得多。正由于罗马法基本包含了资本主义时期大多数法权关系,因而近代大陆法国家将之巧妙地运用于现代生活条件,使之成为制定民法典的主要依据。罗马法中所体现的契约自由思想,也成为大陆法国家契约立法的指导思想。

从地域文化传统的角度讲,近代的法兰西帝国和德意志帝国与古罗马帝国在地域文化上有着直接的渊源关系。历史上它们同属罗马帝国的版图范围,都曾盛行过罗马法。只是由于中世纪封建领主经济的建立,才使得罗马法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公元11世纪后,随着地中海沿岸城市的兴起和手工业、商业的发展,封建的日尔曼法和寺院法显得越来越不适应,人们把眼光又重新投向罗马法,并随着“复兴罗马法”的运动,罗马法在法国的南部地区和德意志的部分地区得以重新适用,因而人们对罗马法并不陌生;同时,两国的统治者为了证明其政权的合法性,都声称自己是罗马皇帝的合法继承人,例如德意志当时就自称为“神圣罗马帝国”。既然罗马法是罗马皇帝制定的,那么在原帝国的范围内当然应当继续有效。

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法国和德国都曾出现过罗马法、日尔曼习惯法和寺院法并存的局面,为什么在债法领域两部法典没有直接渊源于日尔曼法和寺院法、而是直接继受了罗马法?这除了上面提到的经济因素外,罗马法的成文化和接受罗马法训练的人直接参与司法实践,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在法国,由于“人们认为罗马法比习惯法优越得多,特别在在债法领域,因此在习惯法地区,人们最终摈弃了后者,而采用了外来的罗马法制度。”(15)在德国,一批研究罗马法的法学家和受过罗马法训练的人直接充任帝国法院的法官,他们运用罗马法办案,而把习惯法抛在一边。正是基于以上原因,罗马法以及它所体现的契约自由思想在经历了漫长的中世纪黑暗之后,又以其独特的魅力为大陆法国家的民法所接受。

当然,由于所处的时代不同,《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对罗马契约自由思想的继受也被深探地打上了那个时代的烙印。处于上升时期的法国,受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思潮的影响,为了达到人人参与自由竞争的目的,立法者在民法典中将契约自由思想推到了至高无上的境地,并作了最大限度的发挥。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都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这种合意不仅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任何人包括国家在内不得随意干涉,而且基于合意产生的契约具有排除法律适应的效力,法律的规定只起补充当事人合意的作用;法律的职责也旨在通过法庭保障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实现;甚至在解释契约时;也必须充分寻求当事的***同意思,而不必拘泥于书面文字(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156,1627条)。诞生于垄断时期的《德国民法典》则充分注意到契约自由的背后,当事人之间在经济实力方面存在的事实上的不平等,把契约自由表述为过分绝对的信条,无异于赋予垄断财团将自己单方面的意志通过契约形式强加给弱小一方的权力,这必然会损害中、小企业的利益,引起社会矛盾的激化。因而立法者在承认契约自由的同时,又从社会本位的角度对这原则的适用设置了诸多限制。最为明显的就是该法典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规定(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57,242和226条),使得当事人在契约问题上的“自由意志”降到了十分次要的地位,契约自由被表述为“法律范围内的自由”(《德国民法典》第134条),法院在处理契约纠纷时,无需再探究当事人的***同意思,可以直接从公平和社会公***利益的角度来重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38,157,242和224条)。

罗马法契约自由思想对后世法律的影响是巨大的。无论是《法国民法典》对契约自由的极度扩张也好,还是《德国民法典》对契约自由的诸多限制也好,它们都是建立在对罗马契约自由思想的继受基础上的,是这一思想在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表现。当然,罗马契约自由思想的影响不限于此,事实上它早已超越了大陆法系和民法范畴,对英美契约法的发展和资产阶级国家学说(如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就曾受其启发)的创立都发生过重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