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开示制度的意义
刑事证据开示是对抗式诉讼程序中非常重要的制度。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对于防止控辩双方掌握证据信息不对等导致的对抗力量不均衡,使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和对抗,实现控辩平衡和程序公正,以及明确争议的焦点,避免庭审证据突袭,发现实质真实,实现实体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律师法的修改,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扩大,重新审视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问题,重构并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就显得尤为重要。
证据开示制度19世纪开始于英国,此后,受到各国重视。各国的证据开示制度都有各自的发展和完善历程。在具体的证据开示范围、方法及限制、制裁等方面也有所不同。我国在审判方式改革中,部分地区试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且有关诉讼体制、法制环境、诉讼观念等运行环境问题,尤其值得深思和研究。所谓证据开示制度,是指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所掌握的事实材料,只要与案件有关,除享有秘密特权保护的以外均应向对方当事人披露,任一方当事人均享有要求对方当事人及诉讼外第三人披露上述事项的权利的制度。
在以往的刑事案件诉讼进程中,辩护律师庭前通常只能从检察院得到非常简单的《起诉意见书》和技术性的鉴定材料,而对于辩护来说非常重要甚至起决定性作用的当事人供述等材料却无法看到。与之相反的是,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拥有强大的司法资源和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不仅能够掌握大量第一手的证据资料来支持其指控意见,而且能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施加影响。
这样带来的直接后果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常常因证据远不如公诉方充分有力而陷入被动,法庭上于是时有动辄申请休庭进行补充调查的情况发生。这不仅大大降低了庭审效率,造成审判久拖不决,更重要的是,辩方力量的不当弱化极大地削弱了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案件审判的实体正义因程序上的瑕疵而打了折扣。
证据开示的核心精神,恰恰在于从程序上保证诉讼双方权利的公平机会,让控辩双方尽可能实现平等。控辩双方在庭前交换可能在法庭上出示的全部证据,可以让双方在庭审进程中的每一步都能对对方的证据使用了然于心,从而更有效地实现指控和辩护。对辩护律师而言,这一做法从程序上保证了其先知权,无疑将最大限度地避免被动,实现有效辩护;证据开示的另一大好处在于,可以避免动辄申请休庭进行补充调查的情况出现,有利于提高庭审的公正性和效率,更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