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律师。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第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律师,由司法行政部门报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 律师的执业机构是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合理的分配制度,实行财务公开。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业务管理,实行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执业保险、收费公示、赔偿责任等制度。第七条 律师应当加强品德和职业修养,努力钻研和熟练掌握执业所需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

律师应当诚实信用、敬业勤业,应当严密审慎、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第八条 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律师的自律性组织,省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第九条 律师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法律援助工作,并提供经费保障。第十条 律师可以担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律顾问。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律师参与的经济活动,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当聘请律师参加。

受聘律师应当积极为依法行政和重大经济活动的依法运行提供及时、准确的法律服务。第十一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当事人指明律师的,律师事务所一般应当予以满足。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依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统一收费,收费标准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其余由双方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不得收取国家规定项目之外的费用。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当事人委托书等相关证件。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认真、及时地收集与其所承办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律师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第十三条 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律师可依法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会见次数、时间不受限制,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需批准的除外。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机关应当及时安排。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对拒绝安排会见或者会见中设置障碍影响办案的,律师可以申请羁押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督促解决。第十四条 律师依法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羁押机关应当及时转送。第十五条 律师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有决定权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准许,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律师复制有关材料,应当交纳工本费用,有关机关应当出具合法收据,不得再收取其他费用。

复制包括复印、翻录、照像、下载等。第十七条 律师应当遵守出庭时间,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律师应当遵守庭审秩序,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第十八条 律师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出庭,申请变更开庭时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考虑。

人民法院未按法定期限通知律师出庭,律师对此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考虑或者变更开庭时间。第十九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第二十条 律师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有关法律文书。

对律师提交的有关材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签收手续并入卷。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或者代理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