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森林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保护、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组织划定本地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全省森林面积的30%。

需要将已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林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镇林业管理和林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第二章 植树造林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还草的规划,并积极组织实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规划,落实目标责任制。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使用良种壮苗,实行科学造林,保证质量。

县级人民政府对当年造林情况应当认真组织验收,核实造林面积。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封山育林规划,对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落实封山育林管理责任制,搞好封山育林。

单位和个人承包封山育林,对原有林木要进行评估,合理作价,增值分成由双方议定,签订合同。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生产和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第三章 森林保护第九条 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责任到人,定期考核,严格奖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分管林业工作;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

护林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证书,依法行使职权。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编制防火预案,设置和完善防火设施,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林区野外生产用火实行凭证用火制度,严禁一切非生产性用火。第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第十三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加强保护。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禁止采伐、毁坏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树龄100年以上的古树、胸径100厘米以上的大树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路标航标作用的名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古树、大树、名木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单位。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必须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划定天然林保护区。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标明区界,立牌公示。禁止采伐天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