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河湖长制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落实河湖管理保护属地责任,健全河湖管理保护长效机制,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河湖长制,是指在相应河湖设立河长、湖长(以下统称河湖长),由河湖长对其责任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管理保护工作予以组织领导、监督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解决其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存在问题的工作机制。第三条 实施河湖长制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分级负责、部门联动,问题导向、因地制宜,强化监督、依法追责的原则,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湖管理保护体系。第四条 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总河长,根据需要设立副总河长。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河湖设立河湖长。流域面积2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水面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的自然湖泊,以独立河湖为单位按行政区域分级分段设立河湖长;其他流域面积较小河流或者水面面积较小湖泊,根据管理保护需要,由市州、县(市、区)确定单独设立或者与其汇入河湖***同设立河湖长。第五条 建立河湖管理保护的部门、区域协调联动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涉河湖违法违规行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第六条 推行河湖警长制,加强河湖治安管理和行政执法保障,严厉打击涉河湖违法犯罪行为。第七条 建立全省河湖管理保护信息系统平台,实行河湖管理保护信息***享,受理河湖管理保护投诉、举报,推动利用遥感、航摄、视频监控等科技手段对河湖进行监控,提高河湖管理保护数字化水平。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河湖长制工作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河湖长制实施。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河湖管理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实施河湖长制工作的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加强河湖管理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营造全社会***同参与河湖保护的良好氛围。
拓展公众参与渠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开展或者参与河湖保护工作,鼓励开展河湖保护志愿服务。第二章 组织机构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五级河湖长组织体系。
松花江、嫩江、图们江、伊通河、饮马河、鸭绿江、辉发河、东辽河、拉林河、浑江十条主要江河及查干湖,设立省、市州、县、乡、村五级河湖长;其他跨市州及跨县(市、区)的河湖,设立市州、县、乡、村四级河湖长;不跨县(市、区)的河湖,设立县、乡、村三级河湖长。
作为行政区界的河湖,按照行政管辖范围,分别设立河湖长。第十二条 各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湖长的确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省、市州、县(市、区)应当设置河长制办公室,负责协助本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湖长处理日常工作。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河湖长制成员单位,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落实河湖长制工作的责任人。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湖周边显著位置,应当设立河湖长公示牌,标明河湖长职责,每段河湖名称、起点、终点、管理保护边界或者面积,河湖长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河湖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河湖长名单应通过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第三章 工作职责第十六条 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河湖管理保护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实施河湖长制工作,承担总督导、总调度职责;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实施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决策部署和监督检查;
(三)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四)监督指导本级河湖长、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和下级总河长履行职责。第十七条 省级河湖长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领导其责任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督促和协调解决其责任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二)督促实施其责任河湖管理保护规划;
(三)明确跨行政区域河湖管理责任,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防联控;
(四)定期巡查其责任河湖;
(五)监督指导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和下级河湖长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