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破产过程中股东享有的最基本权利是
破产程序中股东的九大权利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股东身份权,参与决策权,选择、监督管理者权,资产收益权,退股权,知情权,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等合法权利。但是当企业面临破产,对于股东的权利是否有影响呢?本文着重就破产企业中股东的权利进行分析。 通常情况下,无论是法院还是政府,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权人大会,甚至一些管理人,大多注意到了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配合义务及责任追究,很少关注破产法律制度中对债务人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从现行《企业破产法》中,对债务人股东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还是比较充分的。笔者结合自身实务经验,总结了债务人股东在破产案件中的九大权利: 1、知情权 股东、出资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最基本的权利就是知情权,以及在知情权情况下行使参与权、乃至监督权。债务人的股东或出资人,依据公司法享有剩余财产分配权。债权审查情况也直接或间接涉及股东或出资人的切身利益,因此股东或出资人应当属于利害关系人,当然应充分保护其知情权。其知情权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股东有权查阅债权表及债权申报资料。《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其次,股东有权查阅重整期届满管理人提交的监督报告。《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2、清算程序转重整程序申请权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即在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的前提下,占股十分之一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从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转换。 3、参与重整前庭外重组权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无论是预重整还是重整前庭外谈判,实务中出资人往往扮演重要角色。 4、讨论重整计划草案时的 参与权和分组表决权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 5、参与听证权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十五条规定“重整案件的听证程序。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参加听证。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第三十三条规定“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6、申请终止重整期间 股东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权 重整过程中分为管理人管理和债务人自行管理两种模式,《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这里的债务人自管,在破产情形下,董事会及管理层已名存实亡,债务自管通常就是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股东联合自管。 7、终止执行重整计划的申请权 终止执行重整计划的申请权。《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了债务人股东或出资人。 8、终结重整程序的申请权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4条第3款规定“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当然包括债务人股东或出资人。 9、对实质合并破产裁定的复议权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实质合并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出资人、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相关利害关系人,当然应赋予其复议的权利。 上述就是股东在企业破产中的部分权利,这些权利在清算程序中有利于合理、平等地将债务人剩余的财产分配给债权人,在权利保护上更加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重整中需要合理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股东以及新的投资人之间的各方合法利益,以便拯救企业于危难。无论企业进入清算还是重整,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等都应该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便推动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