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商标命名的“鱼和熊掌”:商业价值与显著特征
企业品牌命名对企业的发展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每个企业都希望自己的品牌便于记忆传播,体现企业文化内涵,可以延续性发展,同时获得法律最大限度的保护。抛除品牌运营的体系不说,我们回归到商标这个法律符号。商业价值与法律保护范围往往是?鱼和熊掌?,二者不可得兼,到底该如何取舍?
1、法律的规定: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在指定商品上应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诸如:?五粮液?白酒,我们想到的是五粮液集团,如同时想到的是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联的第二家、第三家、第四家其他企业,就脱离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本质了。而显著性是商业标识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基本属性,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如下涉及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情形,不得注册为商标。上述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系感官认知的直接描述,通过认读、呼叫的方式,即可以达到认知识别的效果。诸如?红酒?牌红酒、?7号?牌电池。以上商业标识与商品有必然的、直接的联系。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情形,不得注册为商标。上述规定系思维认知的直接描述,即通过我们的思考可以将商业标识与指定商品产生特定的关联。诸如?木浆棉?牌卫生纸、?切屑神器?牌铅笔刀、?重重哒?牌体重计。商业标识与商品因通过思考产生特定联系。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不得注册为商标。该条约属于兜底条款,指除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外,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不能识别商标标识显著特征的标志,如非独创的广告用语、过于简单的线条、几何图形,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要素组合等。不管其具体表现形态如何,本质仍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诸如:?吃吃喝喝?用在餐厅服务上;?钻石恒久远,一颗永流传?用在珠宝上;非设计的单独两个字母标识形式:如?AB?、用于复杂的文字或字母组合如:?ABCDEFGHIJKLMNOPQ?。《爱情公寓》中张伟送胡一菲的?红酒?牌红酒。
2、矛盾的产物:描述性与显著性
从实践中来看,商标显著性的问题较容易规避,但为何诸多企业对描述性标识锲而不舍?原因在于每个企业都希望自己的商标标识易读易记、具有高效识别功能和传播功能,适应消费者的文化价值观念,以及适应潜在市场的文化观念。但反之,显著特征的最高级别在于独创,是脱离固有词汇文字的描述。
现实生活中,?杨明?、?王刚?、?李娜?等姓名为广大公众喜闻乐见。一个学校有六人同名为?李娜?,一份诉状中原告被告均是?杨明?的情形,亦不罕见。同样,在商标领域中?长江?、?黄河?、?长城?都是固有文字的表述,传承着浓厚的历史文化,在品牌命名方面也可谓遍地开花,在不同商品上对应着不同主体。诸如:?长江?化肥、?长江?粘合剂、?长江?汽车、?长江?起重机、?长江?啤酒;?黄河?洗衣皂、?黄河?时装城、?黄河?摩托车、?黄河?手表等等。而上述标识在朗朗上口,便于传颂的同时,却很难保证品牌的唯一性。反之,诸如?索尼?、?海尔?、?澳柯玛?是臆造性词汇,在品牌命名阶段放弃了便于传颂、记忆的特质,传播阶段就要付出巨大的宣传、营销成本。但是,在法律保护的层面是最大化的,因为与之近似的商标存在非偶然性,可能会形成全类别独占保护,后期维权的成本会大大降低。
商业价值与显著特征往往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二者难以兼得。
3、命名的艺术:暗示性标识
暗示性商标由常用词汇构成,它以隐喻、暗示的手法提示商品的属性或某一特点。不同于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和特点,而只是用一种能与该商品或服务发生联系的指定的思维结构,运用含蓄或比喻的手法,选择隐含商品或服务性能或特点,并具有一定具象性的商标名来暗示产品的特点、性质等,从而便于消费者理解和记忆。这是一种公认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通过下图我们可以看到,从通用词汇,到独创性词汇渐变的过程。?空气净化器?在?净化设备?上系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若将其注册为商标,理论上可以限制他人使用,就会造成一种公***资源的垄断。?空气净化师?从指代事物转移到人物名称的表述,其并非固有的商品名称,但在指定商品仍具有较强的描述性,涉嫌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生活色彩师?相对以上标识的概念进一步扩大,属在?净化设备?上的间接描述,应符合暗示性商标的范畴,达到商业价值与显著特征的一种平衡。?生彩师?到?生采师?,再到?升采诗?,显著特征步步增强,注册成功可行性逐步提高,但商业标识与商品的关联性却层层减弱,商业价值也就逐步减弱。
4、经使用产生显著特征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该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美国、英国、日本、德国、韩国等诸多国家,对于本身具有较强描述性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认定为产生了除其原义以外的新含义(即?第二含义?),我国《商标法》没有保护?第二含义?商标的明确规定,但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与国际上的?第二含义?趋同。
结合案例来看,在核桃乳饮料中,我们知道以养元?六个核桃?为最。?六个核桃?朗朗上口,易于传播,引发消费者直观的联想,在没有很多广告的拉动下,自身就能形成较强的冲击力和传播速度,蕴含着巨大的品牌商业价值。然而从商标字面上分析,?六个核桃?作为核桃露的商标,直接体现了产品的主要原材料与构成数量,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能注册的情形。纵观其确权之路也是异常艰辛。?六个核桃?从2006年1月即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7月经商标局审查予以驳回,同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申请,于2009年2月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期间,被他人提出异议申请,至2010年4月经商标局审查异议予以核准注册,同月,又被原异议人提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直至2012年4月方才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确权的道路上,?六个核桃?终被认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源自于其经大量的宣传使用,达到了能够区别不同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生产的商品的效果,改变了消费者对?六个核桃?商标的认知,具备可识别的?第二含义?,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六个核桃?品牌的商业价值虽高,但宣传成本投入过高,对于一般企业来讲难以复制。且在具体市场行为中,因为标识固有的描述性,维权成本较高,诸如他人使用?七个苹果?、?八颗樱桃?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又如何得到法律层面最大化的保护?由此可见,商标显著特征不强,往往不能得到更大层面的法律范围保护,商业价值与商标的显著特征是?鱼和熊掌?,二者不可得兼,将其中之一属性发挥到极致,才是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