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地方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二章 年度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起草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和落实,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驻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单位以及公众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第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立法建议应当提交立项建议书。
立项建议书应当包括建议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名称、法律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法律对策等。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除提交立项建议书外,还应当附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和必要的参阅资料,明确送审时间。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对立法建议项目的研究意见。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综合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以及相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修改完善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年度立法计划及其调整情况应当在主任会议通过后的十五日内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别组织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组织实施。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第十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