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法律文件
由于加入WTO,中国许多部门的开放有了明确的时间表,快递业也不例外。然而事实上,早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前,中国快递业中的国际业务就已经对外资开放了。尽管如此,中国加入WTO仍然对这个行业的开放具有重大意义:从一般的意义上讲,WTO服务贸易总协定有关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垄断服务部门的规定、甚至有关补贴的规定都对塑造中国快递业的法制环境和市场环境有直接的影响;从中国在WTO的具体承诺上看,有关对外资的限制不得比加入之日更严格的承诺,使以任何借口制定的新的限制难以实施,已有的开放得到巩固;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的承诺使快递业的对外开放进一步深化,特别是国民待遇方面的承诺,使对外开放和对内开放成为一体,形成了改变旧体制的合力,对中国垄断行业的改革开放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中国在世界贸易组织承诺了什么?
(一)WTO涉及快递业的规定和原则
WTO是一个建立在一整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多边协定基础上的机构,《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是这些多边协定中的一个。该协定建立了多边贸易组织历史上首个有关服务业贸易和投资的框架,它由四部分构成:一般义务、《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以下称《减让表》)、附件以及部长决议。从快递业的角度看,GATS中的如下原则和规定关乎其在全球的运行环境。
1.GATS函盖的范围
邮政服务是否属于GATS规范的部门不只是邮政部门关心的问题,也是快递企业关心的问题。原则上GATS覆盖所有的服务部门,包括邮政部门。WTO将国际服务贸易***分为11大类143个服务部门,邮政服务和速递业分别是143个部门之一,但GATS 排除了“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按GATS的规定,这类被排除的服务必须具有两大特征,一是不依据商业化模式提供,二是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显然邮政服务中既不按商业模式提供,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商竞争的服务少之又少。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包括中国在内的多数国家纳入邮政专营的服务似不应纳入GATS的范围,但主流的意见认为,邮政服务不论其提供商的性质或主体地位,只要是按照商业化的模式提供的就属于GATS规范的范围。按照这种观点,即便是被纳入邮政专营范围内的服务,也不能被完全排除在GATS规范之外,唯一的例外应该是普遍服务。邮政部门经营的竞争性服务,包括速递服务毫无疑问应该纳入GATS的规范。
2.最惠国待遇
根据GATS第2条,给予任何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优惠的待遇必须立即、无条件的给予所有其他成员方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商。尽管这个义务是强制性的,但每个成员在签订协议时都有机会对此作出例外的安排。在第8条中,GATS针对垄断服务提供商特别强调,各成员应确保其领土上的垄断服务提供商在相关市场中不违背该国的最惠国待遇义务和各项具体承诺。
3.透明度
GATS第3条规定,成员应及时公布影响GATS实施的、所有普遍适用的相关措施;如果一成员新制定或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行政措施,对该成员在GATS下的服务贸易具体承诺产生影响,则应及时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4.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
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是GATS中两个最具影响力的条款,但它们并不自动适用于各服务部门,而是只适用于成员明确同意适用、并列入减让表的部门。根据GATS规定,一成员即使同意将某个部门列入减让表,也可以对适用这两个条款的条件、范围作出限制。
国民待遇条款要求给予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商的待遇不低于给予同类国内服务或服务提供商的待遇。在此“同类”的概念是一个关键。具体到提供速递服务的主体,在许多国家(中国亦如此)既有邮政部门也有非邮政部门。大多数的情况是邮政部门在提供速递服务过程中享有非邮政部门不得享受的优惠和便利。如此,出现了这样的问题:给予外国速递服务和服务提供商的待遇是比照给予本国非邮政企业的待遇,还是比照给予邮政速递部门的待遇?一国给予本国邮政速递部门的优惠和便利是否必须扩大到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商?由于多数国家没有将国家邮政部门享有的优惠和便利给予外国快递企业,一些国家的邮政部门面临国际快递公司的责难。
在现有的GATS框架下,邮政服务和速递服务是两个分开的部门,尽管业务相似但经营主体不同,因此外国速递服务和服务提供商不得要求与当地的邮政部门享受同等的待遇,只能享受与当地的非邮政速递服务提供商所享有的待遇。WTO的这种体制遭到了快递企业的普遍质疑。
5.垄断或专营服务提供商
GATS第8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政府要确保垄断服务的提供商在专营之外的服务领域竞争中不得滥用其垄断地位。但本条款的效力只限于成员具体承诺开放的部门。目前大多数成员的邮政当局是垄断服务提供商,享有对本国信件的专营权,同时,许多还参与快递等非专营业务的竞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成员政府将存在邮政部门竞争的服务部门纳入减让表,这就可能激活GATS的滥用垄断地位条款,即便政府并未就邮政服务作出任何承诺。
WTO并没有对“滥用”一词进行定义,但近年来一些快递企业不断指控邮政部门妨碍竞争的行为并对其提起诉讼。从这些诉讼中可以看出,快递企业所指的滥用与利用市场主导地位阻止市场竞争有直接的联系。例如,2000年美国联邦包裹公司向加拿大政府提起诉讼,指控其由于没有有效地规范加拿大邮政的行为,而违反了加拿大政府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下承诺的义务。联邦包裹公司据此要求1.6亿美元的损害赔偿,外加相关的成本和税赋。联邦包裹公司的具体指控是:加拿大邮政利用其信件专营地位,在速递服务市场上实行不公平竞争,即通过允许顾客将速递包裹寄存邮政信箱、允许信件投递员提取、运输速递包裹、将未投递的速递包裹存于信件邮寄网点、并在该网点出售速递产品等方式,使邮政部门在快递市场上获得了优势地位。
6.国内规章
GATS第6条要求成员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确保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法规和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这项纪律有4个方面的具体内容,其中影响力比较大的是对有关资格要求、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规定,即这些措施应客观、透明、不应成为不必要的负担、不应成为提供服务的限制。
中国有关快递业的承诺
中国在GATS下作出的有关速递服务的承诺包含在减让表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
1.减让表
《减让表》代表了一个成员对若干重要原则的具体承诺水平和在特定领域中开放的程度。中国在减让表中与速递服务相关的内容包括两个,一是水平承诺中的有关内容,二是针对速递服务的具体承诺。
水平承诺水平承诺涉及减让表中所有部门,包括速递部门。在水平承诺中,中国就市场准入限制做了如下的承诺:“对于各合同协议或股权协议,或设立或批准现有外国服务提供者从事经营或提供服务的许可中所列所有权、经营和活动范围的条件,将不会比中国加入WTO之日更具限制性。”这项承诺排除了加入WTO之后制定或实施任何更具限制性的法律、法规、行政措施的可能性,使对外开放成为义无返顾的事业。2001年底发生的“邮政委托”风波以及邮政法修改过程中的交锋,验证了中国政府对该条承诺的严肃性,也说明了当时作出这种承诺的必要性。
具体承诺作为中国入世承诺的一部分,《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记载了中国在服务贸易项下的承诺,其中包括速递服务。《减让表》附件9中中国承诺的有COURIER SERVICES一项,中文译文是“速递服务”,并特别注明具体定义方式和内容是CPC75121,承诺附加的限制是,“现由中国邮政部门依法专营的服务除外”。虽然在具体谈判中,各成员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可以保留自主定义的权利,但中国和大多数成员一样没有进行自主定义,而是选择了联合国临时主要产品分类的定义。COURIER SERVICES对应的联合国主要产品分类编码是CPC75121,即多式速递服务,具体定义为“ 除国家邮政当局提供的服务以外,由非邮政速递公司用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提供的服务,包括提取、运输、递送信函、大小包裹的服务,无论目的地在国内或国外。这些服务可利用自有或公***运输工具来提供。” 这个定义的关键之处是对服务提供商的限定,也就是说,CPC75121是指非邮政企业提供的服务,且这种服务既包括信函也大小包裹。由于CPC75121限定的服务提供商和服务范围与中国当时的情况不一致,而且中国当时并没有准备好开放信函业务,因此在作出承诺时,对CPC75121的范围附加了限制。
中国在速递服务(CPC75121,现由中国邮政部门依法专营的业务除外)的具体承诺由两部分构成:
●在市场准入限制上,对于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均没有限制;对于商业存在,在加入时,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企业,外资不超过49%;加入后1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加入后4年内,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在国民待遇限制上,对于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均没有限制。
乌拉圭回合中,GATS签约成员大约144个,其中有46个对速递服务的开放作出了承诺,82个对与速递相关的服务部门的开放作出了承诺。2004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下的一个研究小组,对20个WTO成员在GATS下对速递及与速递有关服务部门的承诺水平作过分析和比较,下图是比较的结果。在下图中,竖轴表示市场开放的程度,横轴表示法规的透明度。结果表明,这20个成员的平均市场开放程度是28,法规的透明度是44;而中国的对应的数值大约是47和82。无论是在速递和与速递相关的部门的市场开放程度,还是法规的透明度方面,中国超过了日本、韩国、印度等中国的邻国,也超过了澳大利亚、新西兰和一些欧盟成员国。
2、影响服务贸易的政策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是中国加入WTO工作组在审议中国对外贸易制度时,提出的问题及中国主管机关所作的答复,这些答复实际上是中国政府对WTO承诺的一部分,它与关于中华人民***和国加入的决定、中华人民***和国加入议定书一起构成中国加入WTO的有效法律文件。报告书中,中国代表特别就工作组对中国现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政策问题,作出了具体明确的承诺(工作组报告第308段),其中涉及速递服务的政策的承诺包括对许可方面的规定。中国政府承诺: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件不构成市场准入的壁垒,且对贸易的限制作用不超过必要的限度。为此中国政府在改进许可制度的透明度方面,在获得、延长、焕发、拒绝和终止许可证和外资在中国市场提供服务所需其他批准,以及对此类行为的申诉方面作出了十分具体的保证。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在承诺保持管理者独立于所管理的对象问题上,作出了保留的要求,即将速递和铁路运输服务排除在外。
三、加入WTO后中国有关快递业的政策法规的变化及动向
中国加入WTO后,中国有关快递业的政策法规制度继续调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以及由于履行这些承诺所导致的形势的变化是调整的出发点和重要依据之一。
(一)履行WTO的相关承诺,扩大外资的商业存在
按照中国加入WTO的承诺,中国将逐步扩大外资在中国快递市场的商业存在,2003年1月10日中国已将外资快递企业在华成立合资企业的最高股权比例提高到了75%。2005年12月11日开始实施的新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外商可以在中国设立独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外商设立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代企业由商务部负责审批和管理;从事信件和信件性质物品(不含私人信函和县级以上党政军机关公文)寄递业务的国际快递企业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向邮政部门办理邮政委托手续。上述内容有的与2001年12月19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布的《外商投资国际贸易运输代理企业管理规定》的内容不同,有的是其所没有的。
(二)邮政委托
如前文所述,从上个世纪70年代末直到中国加入WTO,国外快递企业进入中国经营国际快递业务是通过与中国的国际货代企业建立合作代理、合资等方式进行的,他们在中国的经营获得了中国主管对外贸易和引进外资的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的许可,并在中国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但他们从未被正式要求到中国邮政部门办理委托。他们是否需要这 样做,成为中国加入WTO后有关快递业法制建设的第一个热点问题。
鉴于“911事件”后,美国发生了影响邮件安全的“炭疽病事件”,为杜绝类似的安全隐患,2001年11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信件印刷品等寄递业务管理防止炭疽杆菌传播的紧急通知》,根据此通知,同年12月20日,信息产业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邮政局下发了《关于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委托管理的通知》(简称629号文)。629号文规定:本通知下发之前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国际货代企业,经营国际快递业务,需要办理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应在60天内到邮政部门办理委托手续。邮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信件寄递委托业务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天之内依法决定委托或不委托。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邮政委托手续的,应立即停止经营此类业务。通知还规定,通知下发之后,拟成立的国际货代企业,需要办理信件寄递委托业务的,应当事先到邮政部门办理委托手续后,方可到外经贸部办理相关手续。2002年2月4日国家邮政局发布了《关于贯彻信息产业部等部门有关进出境信件寄递委托管理文件的通知》(简称64号文)。64号文进一步规定了委托经营的范围:即进出境单件重量在500克以上(不含500克)或单件资费在国家规定的(同一重量,同一通达国家或地区的)邮政特快专递资费标准以上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但不包括具有公民个人名址的信件及县以上(含县级)党政军等机关的公文。
上述行政措施一经出台引起了广大货代企业的不满,遭到质疑较多就是这些措施有可能违反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
1.违反了中国的水平承诺
根据中国作出的水平承诺,中国对外国服务提供者从事经营或提供服务的许可中所列所有权、经营和活动范围的条件,将不会比中国加入WTO之日更具限制性。首先,邮政委托的要求,使国际货代企业在中国从事竞争性的国际快递业务的权利,被限制在依据邮政委托申请才可提供服务。如此一来,国际货代企业长期以来一直享有的合法经营权受到削弱。第二,从事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代企业长期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和管理,而邮政委托将这些企业置于邮政部门的监管下。目前邮政部门并非独立的监管者,而是市场上的从业者,是这些快递企业的竞争对手。如此性质的委托不仅将增加快递企业的行政负担,而且建立了一种机制,在这种机制下邮政部门可以对竞争对手的经营进行限制。第三,扩大了邮政专营范围。根据上述提及的国务院5号令,国际货代企业可以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私人信函除外),但国家邮政总局64号文将邮政委托的范围限定在进出境单件重量500克以上(不含500克),或单件资费在国家规定的(同一重量,同一通达国家或地区的)邮政特快专递资费标准以上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同时排除了党政军公文,国际货代企业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范围因此大大缩小了。这些均可被视为对快递企业的经营权利、条件、范围施加了更加严格的限制,从而违反了中国的水平承诺。
2.违反了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中有关“许可”的承诺
中国代表在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中保证,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件不构成市场准入的壁垒,且对贸易的限制作用不超过必要的限度。但629和64号文的部分内容构成了市场准入的壁垒。629号文中第2条“邮政部门……,四十五天之内依法决定委托与不委托”的规定,使委托不是自动性质的,带有浓厚的行政审批色彩。由于国际货代企业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私人信函除外),已得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实行双重的行政许可很容易被疑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构成了市场准入的壁垒。同时也违反了中国的水平承诺。
鉴于邮政委托存在着包括上述在内的不妥之处,2002年9月5日颁布629号文件的两部一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的补充通知》(简称472号文件),紧接着2002年10月21日国家邮政局下达了《关于简化国际货代企业办理邮政委托手续的通知》,尽量削除了629号64号等文中邮政委托带有的限制性的行政审批色彩,使邮政委托得以实施。
(三)邮政法修改
1.邮政专营及专营提供商的地位
邮政专营是中国将长期实施的一项制度,这一点在邮政法历次修改稿中都得到了明确的体现。但邮政专营的范围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也是邮政法修改要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邮政专营范围的界定涉及速递企业的经营权,关乎其生存和发展,成为速递行业高度关注的问题。而邮政部门单纯从保护邮政专营出发,看待中国加入WTO后的邮政法修改工作,主张通过邮政法修改最大限度地巩固邮政专营,致使专营范围的确定成为修法争执的焦点。
按照WTO《国际服务贸易的分类表》,邮政服务和速递服务是两个并列的服务部门,享有同等的行业地位。但在邮政法修改稿中没有做这样的明确区分,部分信件的速递业务,即350克以下的国内信件的速递业务属于邮政专营范围。这样的规定虽然并没有违反中国在WTO服务贸易谈判中的承诺,但激起广大非邮政速递企业的强烈不满。中国在服务贸易减让表中对速递服务业的承诺,排除了当时邮政依法专营的服务,也就是国内速递业务。邮政法修改稿的规定拟开放部分国内速递业务。但是350克以下的信件的速递占民营速递企业业务的90%以上,因此这样的专营规定仍然是极具限制性的。
在起草中华人民***和国第一部邮政法时,中国实际上已经对外资开放了本国的国际快递业务,因此立法者在制定邮政专营条款时,要解决给予外国快递企业在中国经营的合法权力的问题。本次修法要解决的是对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非邮政企业开放国内速递市场的问题。这实际上已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政府,特别是邮政部门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首先,快递业已经成为中国经济中发展最快的产业之一,其中非邮政企业,特别是民营快递企业已经成为国内速递市场中一只重要的、不可替代的力量,对国民经济的许多部门的运行和效率产生着不可低估的影响,并对扩大就业产生着积极的作用。第二,中国早已对外资企业开放了国际快递业,但却长期限制本国企业进入国内速递市场,形成了事实上的对外开放程度高于对内开放的局面,给人留下外资快递企业享受超国民待遇的印象。长期如此将动摇人们对开放的信心,削弱中国对外开放的政治基础。第三,扶持民营企业的发展已经成为中国政府的一项既定政策。
保障邮政企业代表国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和应当享受的权利是邮政部门坚决维护邮政专营的一个理由,实际上这也是许多WTO成员至今实施邮政专营制度的一个理由。问题是区分邮政部门的普遍服务和非普遍服务业务,并实行不同的运营和管理制度、制定不同的指导政策和监管模式,包括建立适当的补偿机制,才能更好地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而不能以牺牲新兴产业的发展为代价、以牺牲市场效率为代价、以降低稀缺资源的高效配置为代价,通过制定严格的专营制度,来保障普遍服务。
邮政法修改稿中虽然对普遍服务的定义(第3条)、范围(第20条)、标准(第37条)、提供者及提供者的义务(第3条、第5条、第22条)、保障机制(第4条:国家优惠政策、第10条:邮政专营、第13条:对邮政设施建设提供财政支持、第23条:亏损补贴、第24条:税收优惠、第25条:政府定价、第44条:邮件优先运输、)作出了规定,突出了邮政企业承担普遍服务的职能及享有的特殊权利,但由于修改稿中没有邮政部门的普遍服务(非竞争性业务)与其他竞争性业务(包括信件速递服务)拆分的明确规定,因此邮政部门从事信件速递业务的企业是否享有上述优惠,就成为邮政企业以外其他从事信件速递业务的企业(简称其他企业)和商务部门关注的问题之一。其他企业关注的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商务部门关注的是国民待遇,后者与中国入世承诺有关。
加入WTO时,我国在速递服务国民待遇项下承诺没有限制。根据GATS第17条国民待遇第1款,“对列入减让表的部门,……每一成员可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因此,对从事速递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不应低于从事同类业务的国内企业。这里的关键是“同类”的判定。在现有的GATS框架下,邮政服务和速递服务是两个不同的服务部门,前者是公***邮政当局提供的服务,后者是非邮政部门提供的服务,虽然它们业务类似但服务主体不同,因而外国服务提供商不应比照中国邮政速递服务提供商(EMS)的待遇要求国民待遇,而只能比照中国政府给予中国的邮政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待遇。
尽管如此,GATS有关垄断服务提供商的规定,对中国邮政速递服务提供商的行为将有很大的制约。GATS第8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政府要确保垄断服务的提供商在专营之外的服务领域竞争中不得滥用其垄断地位。由于速递服务纳入了中国服务贸易减让表,而中国邮政参与这一服务市场的竞争,因此尽管中国没有在邮政服务项下作出相关的承诺,不得滥用垄断地位的条款仍将适用于速递市场中的中国邮政的速递服务提供商。显然,中国邮政速递服务提供商要享受邮政企业从事普遍邮政服务的待遇,将很有可能面临滥用垄断地位的指控。
2.许可制度
关于透明度
在中国工作组报告中,针对有些成员对中国现行服务体制缺乏透明度的关注,特别是在获得、延长、换发、拒绝和终止许可证和在中国市场提供服务所需其他批准以及此类行为的申诉方面,中国代表承诺,增加中国许可制度的透明度,保障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件不构成市场准入的障碍。
修改稿第10条规定,国家对邮政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从事信件寄递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第60条具体规定了取得信件速递业务许可证的必备条件。其中第3款(有与从事信件速递业务地域范围相适应的业务能力;)和第4款(从业人员具有与从事信件速递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能力;)由于表述过于原则使得法律效力不确定,增加了审批机构官员工作中的随意性,有违上述中国增加透明度的承诺。
关于经济需求测试的要求
根据GATS有关市场准入的规定,在作出市场准入承诺义务的部门,WTO成员除了在减让表中确定的外,不应在某一地区分部门或整个国境内维持或采取通过数量配额、经济测试的要求限制国外提供者的数量、服务交易的总金额、资金额、业务总量等。
在中国服务贸易减让表中,速递服务的市场准入项下,中国没有要求在决定是否给予外国企业市场准入时,保留使用经济需求测试的要求。
修改稿61条规定,邮政监管机构审查信件速递业务许可证时,应当考虑国家安全、信件速递市场的发展和竞争状况等因素。考虑信件速递市场的发展和竞争状况核发信件速递的许可证,意味着通过经济需求测试决定市场准入,这不符合我国的入世承诺。
3.对外商投资企业以速递以外的方式经营包裹业务的限制
修改稿第91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中华人民***和国境内以速递以外的方式从事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的寄递业务。”这一条规定可能违反了中国加入WTO的承诺。
首先,根据我国现行邮政法,包裹的寄递从未列入邮政企业的专营范围,不论包裹的大小以及是否采用快递的方式。因此在中国加入WTO时这一限制并不存在。这就意味着91条的规定违背了入世之后不对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商,采取比加入之时更具限制性的措施的承诺。
第二,91条的规定只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并不适用于国内从事速递业务的其他主体,因而违反了中国在速递服务领域所作的有关国民待遇的承诺,即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商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商的待遇。
第三,中国在WTO承诺的速递服务所对应的联合国主要产品分类编码是CPC75121(现由中国邮政部门依法专营的服务除外),其服务范围是多式速递服务,即“除国家邮政当局所提供的服务以外,由非邮政速递公司利用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所提供的服务,包括提取、运输、递送信函、大小包裹的服务,无论目的地在国内或是国外。这些服务可利用自有、或公***运输工具来提供。” 由于修改稿并没有对“速递”方式进行定义,现无法将其与CPC75121进行对比。但从CPC75121看,它定义的不是时间、速度概念,而是服务的主体、服务的范围。据此,可以推断,中国在WTO对速递服务的承诺,包括了大小包裹的寄递业务,同时通过附加限制,排除了邮政专营范围内的信函的寄递业务。91条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范围作出的新限制,可能与我国入世承诺不一致。
结束语:中国的改革开放是一个历史性的进程,加入WTO为这一进程的持续推进提供了某种制度保障。目前WTO有关服务贸易的规则仍在发展、完善之中,服务贸易开放的谈判还在进行之中,中国的改革开放开放在不断深化,有关快递业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地演变。尽管还存在一些不确定因素,但总的演变的方向是明确的,即中国的市场将日趋开放。(来源:国家商务部官网,有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