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工伤保险 医疗费用
请问北京市事业单位工伤管理有没有自己的执行文件及相关补充说明,
北京地区也有对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以下供你参阅:
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工发(2000)136号
一、《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适用范围
1.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范围。发生工伤后,可以进行工伤认定、评定伤残等级,工伤待遇由企业支付。
2.企业集团中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了养老保险和大病医疗费用统筹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
3.非独立法人的企业,已在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参加养老保险、大病医疗费用统筹的,要求在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或企业集团下属的独立法人单位,要求到企业集团所在地的区、县办理参保手续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其工伤保险也可以在企业所在地或企业集团所在地的区、县办理参保手续。其工伤认定、工伤评残、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也由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4.参统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不包括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和实习人员,但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和实习人员发生工伤,可以进行工伤认定、评定伤残等级、核准待遇,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由聘用单位支付,实习人员先由企业垫付。
二、工伤认定范围
5.第六条第(一)项中“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是指企业职工在执行本单位当班的班、组长以上领导临时指派的与企业生产或职工正常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紧急情况”是指企业出现险情,急需处理解决而又来不及请示单位负责人的情况。
6.第六条第(二)项中“本单位负责人”是指本单位相当车间主任级以上负责人。
7.第六条第(三)项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是指企业职工的工作岗位是在有职业危害因素的环境中。“职业病”必须是经市卫生局指定的职业病诊断医院在其职业病诊断范围内予以确诊,并符合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颁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87〕卫防字第60号)中列入名单的职业病。
8.第六条第(四)项中“生产、工作的时间”包括本单位领导(含当班班长、组长)同意和安排的加班加点工作时间;“不安全因素”主要指职工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企业设备设施的缺陷、或生产工作环境不符合国家法规要求、或不可抗力的意外灾害(如厂房倒塌、洪水、泥石流、地震)等因素。
9.第六条第(五)项中“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是指职工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在其工作岗位上和履行职责范围内的职责时遭致人身伤害的。
10.第六条第(八)项中“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是指单位派去境外、国外及外省市出差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出执行工作任务,并在外出时间段内与所应从事的工作任务有直接联系的行为;“意外事故造成的伤害”,是指非职工本人主要责任或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伤害;“失踪的”是指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宣告失踪的。
11.第六条第(四)项和第(八)项中“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持有当地医院初次诊断证明,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部分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不能认定工伤。
12.第六条第(九)项中“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是指职工自居住地至单位或工作地点之间的实际路程和所乘交通工具核定的所需的时间;“必经路线”是指只要行进方向、途经路线基本合理;属于因为上夜班等特殊情况需提前上班的,应有证明人和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是指本人“负部分责任”或“同等责任”。非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或由于机动车急刹车造成乘车人员伤害而未构成交通事故的,不适用于本条款(售票员、司机除外)。
13.第七条第(二)项中“自杀”,是经公安部门确认并出具结论的。“自残”,是主观意识决定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有企业及现场目击者或知情者的证明材料或证言。
14.第七条第(五)项是指职工为达到破坏或报复目的而违章操作;以获取赔偿为目的制造事故;不采取遏制事故措施任其扩大事端;同一违章行为已告知当事人并有书面记录而屡教不改的。
15.工伤、职业病能否导致其他疾病或伤害的,应由本人或单位委托市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做为认定工伤的依据,鉴定费用由个人或单位负担。如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有疑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需委托劳动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三、工伤保险待遇
16.工伤职工伤愈后继续工作,因生产原因不能安排工作的,工资待遇扣除各项保险费以后,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17.挂号费只报销普通门诊或急诊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药费等医疗费按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有关规定报销。
18.医疗期满仍不能正常工作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医院证明,其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工伤津贴待遇,按病假的有关规定执行。
19.工伤人员旧伤复发,由工伤定点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中出具诊断结论,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费用按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有关规定报销。
20.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采取四舍五入的计算方法,精确到元。
2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领取的范围是指具有城镇户口的伤残职工与企业协商一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将本人档案移交街道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其费用由企业支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核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同时,在《工伤证》中注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加盖公章。
非城镇户口的伤残职工,与企业协商一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可办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手续,其费用由企业支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核准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同时,收回《工伤证》,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22.供养亲属的范围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执行。供养亲属是指男年满60岁,女年满50岁,或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或经街道、乡镇级政府证明没有生活来源者。
23.遗属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应按《中华人民***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发生争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2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范围,是1996年10月1日以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领取的范围是199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及职业病伤残程度达到等级或因工死亡的职工,在2000年4月1日前,其费用由企业支付,4月1日之后,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企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亡补助金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25.1996年10月1日前工伤职工伤残达到1~4级的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或养老期间死亡时,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遗属抚恤金。2000年4月1日前,其费用由企业支付;4月1日之后,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其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26.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在获得赔偿前,先由企业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获得交通赔偿后进行扣除。因交通肇事逃逸,找不到责任者时,由企业先行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一年后仍不能结案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予以结算。
27.职工在境外发生工伤,应先由企业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待境外赔偿之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予以结算。
28.企业为职工建立了商业保险的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者所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其赔偿总额超过《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9.工伤事故涉及第三方责任时,应由第三方先行赔付,其赔偿总额超过《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赔偿费用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30.企业应自2000年4月1日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规定》实施以后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企业,应自2000年4月1日起补缴工伤保险费;新办企业,应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缴纳工伤保险费。
31.企业拖欠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拖欠期间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由职工所在企业按《规定》支付各项待遇。企业补缴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予以结算。
32.已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其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基金列支项目予以支付;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企业负责支付。
33.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其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由街道劳资部门负责发放,填写《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手续。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医药费报销手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工伤保险基金费率
34.企业集团中的事业单位,按社会服务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基金。
35.企业集团的管理本部参加工伤保险,按金融保险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基金。
36.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中有多种经营项目的,其工伤保险费率按其《营业执照》中经营项目的第一项确定。
37.企业以上一年核定的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每月以实际职工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每月缴费要向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报告企业职工增减情况及花名册。
38.工伤保险基金以企业报送的统计年报的工资总额为计提基数(计提到元)。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提工伤保险基金的基数;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0%为计提工伤保险基金的基数。无统计年报的企业,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做为计提工伤保险基金的基数。
五、劳动鉴定
39.工伤评残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区、县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工伤评残工作。
40.职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单位不按时为其申请工伤等级鉴定的,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个人申请鉴定工伤等级的应予以受理。但个人应按规定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审批材料;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和初次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职业病诊断结果和医学检查的病历资料等。
41.在重新鉴定期间,原劳动鉴定结论仍然有效,职工按原劳动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重新鉴定后从次月起,改按重新鉴定结论等级(标准)享受相关待遇。
六、工伤保险管理
42.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企业数据库、企业职工数据库、工伤职工数据库,加强基础管理工作。
43.区、县劳动保障行政机构,要对每件工伤认定、待遇审批做好建档工作,存档的材料为认定和审批时的所有材料(包括调查的各类文书)。
44.工伤认定工作需要调查取证的,应两人以上,并向被调查者出示本人《工作证》。
45.本意见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我局以前有关规定和解释与本意见不符之处,一律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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