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公园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满足人民群众休闲、娱乐、健身等生活需要,改善人居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比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防灾避险和科普宣传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生活方式。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公园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园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公安、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六条 公园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行业培训和交流,协助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业监督管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公园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符合总体规划。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布局、功能形态、周边景观风貌控制等内容。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专项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过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的公益性质和使用属性。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就近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用地的原则,编制公园用地调整方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进行规划调整。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拟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功能、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色、生态环境、文物保护、健身运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组织编制公园的设计方案。第十一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等技术规范进行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
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构)筑物出入口以及公***厕所等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第十二条 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不得危及游客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生长。第十三条 公园内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
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绿地,须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公园绿地的使用功能。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公园地下空间开发。确需开发的,应当征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
开发地下空间,不得妨碍公园植物的生长,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公园的使用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