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行为侵权怎么认定

一 、名为使用商品实为销售商品行为的认定使用侵犯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是指,用户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得侵权商品并为自身需要而使用该商品的行为。

实践中,需要将使用产品的行为与加工承揽行为进行区分。在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活动中,承揽人将自购的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在施工活动中使用,表面上是一种使用侵权商品的行为,但实质上是承揽方将侵权产品转售给定作人,定作人支付的对价中包含了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使用侵权商品的最终用户并非承揽方,而是定作人。因此,承揽方在经营活动中为定作人需要而使用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应是销售行为,而非使用侵权商品的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企知道查询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25条规定:“在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承揽人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笔者注: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行政执法实践中亦有类似案件。

例如,在“泰山"案中,当事人从案外人处购买了假冒“泰山"注册商标的石膏板,准备用于其承揽的威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行政机关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没收侵权产品并处以罚款。执法者进一步解释认为,本案当事人所谓的“供自身使用"就是一种变相的销售,与商品最终用户的纯消费性使用是不同的,应当按照《商标法》中的有关商品销售行为进行定性。

二 、使用侵犯商标权商品行为可能转化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用户使用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原则上不构成侵权,但某些特殊情形则值得探讨。

例如,在电商平台上有店铺未经许可销售贴附有“美团外卖"商标字样的骑手服,某从事外卖投送服务的公司购买该服装后供其骑手使用。

这类情形虽然也属于使用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但由于该使用产品行为可能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提供外卖服务的公司为美团公司,则这种使用产品的行为与使用“美团外卖"商标并无实质区别,此种使用商品的行为已经转化成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如果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使用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导致消费者对提供服务的主体产生了混淆,则使用商品行为应转化为商标使用行为,不能再单纯依照使用商品行为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