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和社会道德之间的矛盾

法治从人类的理想成为实体的制度,道德是功不可没的。法治,源于道德和政治上的假设,源自对法律的“善”、人性和权力的“恶”的思索,源自“去恶求善”这一原始诉求构成的法治的正当依据。法治的价值告诉我们,法治追求“善治”,而这正是人类追求了千年的梦想。法治以道德为基础。而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之过程,实质上也是推进人和社会的道德意识,对人和社会进行具体、生动的道德教育的过程。

马克思主义认为:***同受制于物质生活条件的社会主体道德与法律应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和协调性。时至今日,市场经济如火如荼,对这所谓的内部一致性和协调性削弱和破坏,已不言自明。“传统”的道德观与当代中国法律的矛盾冲突不断凸现出来,这将对我们现在的法治建设造成诸多不利影响,并进而影响社会生活的优良顺序。因此,毫无疑问,对“传统”道德观与当代法律之矛盾冲突,以及如何协调道德与法律的关系的研究分析和探讨就有其必要性了。

一、“传统”道德观与当代法律之间的矛盾

任何社会的变革,往往在思想领域会有深刻的反应。旧体制的瓦解,新体制的建立,不能不使得人们的思想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于是很自然,一系列的矛盾就出现了,尤其是“传统”的道德观与当代法律之间的矛盾,且日益突出,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和深思。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中,为了确保改革的顺利实行,树立了平等竞争的法律观念。然而道德观念的转变却比较迟缓,计划经济的“铁饭碗”和平均观念仍深深地扎根于人们的头脑中,于是产生了许多法、理、情的观念冲突。

在我国“传统”的道德观中,历来是重义轻利的,片面地强调精神而轻视物质利益。并且把义与利的选择作为衡量和评价一个人道德水平的重要尺度,于是大量的歌颂“舍生取义”,痛斥“见利忘义”的论调出现了。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利益的最大化是经济活动的目的和宗旨。法治国家的法律保护的正是(合义)求利的原则。因此(合义)求利的法律观与“重义轻利”道德观之间的矛盾也就显现了,在法治国家的法制环境下,本来赢利的观念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目前,在道德领域它却遭到了排斥。传统的道德观在处理经济利益纠纷中显得无力,于是人们开始认为是整个社会道德滑坡了,进而,面对所谓义与利的选择,人们陷入了种种矛盾当中。

计划经济条件下,社会主义道德的主体精神之一是公的观念,在人们的道德观中,公的利益是绝对地高于私的利益。私的利益要绝对无条件地服从公的利益。这种道德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遇到挑战。市场经济中,法律以调整经济利益关系为根本,不仅保护“公”的利益,同时也要保护私人的合法权益,这必然就动摇了人们道德观念中公的利益的绝对性,从而造成了重公益而轻私利的道德观与公私并重的法律观之间的矛盾。特别在现在的这个情况下,私有经济如火如荼的发展,而国有企业改革困难重重,国有资产流失严重。到底要不要优先保护公有制资产,要不要实现对民营和公有企业的平等保护,焦点很突出,争论也很激烈。道德的“重公轻私观”与法律的“公、私并重观”之间的矛盾并不缓和。

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今天,权利与义务早已密不可分,但是“传统”的道德观中人们常常把义务与责任的履行作为评价一个人的基本标准。道德的内容侧重个人对社会、对他人履行的义务,即应当做或不应当做什么,这种义务的履行并不意味着他享有相应的权利,也不以义务的履行者取得一定权利为条件。而实行法治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本位的法律观则是在不抛开义务的前提下大力弘扬权利精神,提倡人的个性解放和人对自身利益的正当追求。市场经济是以商品交换为前提的,商品交换的实质是利益和权利的交换,交换的主体平等、交换自由。 所以“权利本位”是市场经济的前提、基础和客观要求。离开了权利本位,市场经济就会失去动力和活力。可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看到“义务本位”的道德观与“权利本位”的法律观相碰撞的现象发生。因此,面对传统道德观与当代法律观的矛盾冲突,一些人的人生观、伦理观、法律观、价值观发生了变化,有的人开始推崇个人主义、一切向钱看,有的人则是焦虑不安,对改革缺乏承受力、应变力,甚至滋生了逆反心理,最终导致部分社会主体追求的物欲化倾向、个体行为的无责任化倾向、社会风气的虚假化倾向、人际关系的冷漠化倾向现象的出现。

面对这种种的矛盾,我们应当有何作为以促进社会的良性发展呢?我们知道,道德价值的等级体系中第一类包括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第二类包括极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和增进入与人之间紧密联系的原则。法律本质上是一种规范,强调的是秩序,当然也应该体现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法律与道德价值等级体系中的第一类是紧密的联系在一起的,随着时代、观念和形势的变化和发展,法律和道德相交叉的边缘地带总是随之而上下浮动。有时表现为部分道德归化为法律,有时又表现为部分法律回归于道德。因此我们可以:

二、树立新型的道德观,与当代法律观念协调发展

任何现象,都不会没有缘由的发生,一定有其原因,“传统”的道德观与当代法律观的矛盾冲突自然也是有其客观原因的。一般来说,社会道德转型相对法律而言较为滞后,法律规范的转型可以更直接地依赖社会现实,由国家通过立、废、改的形式确立。而道德规范的转型则需要人们在现实社会中重新创建、逐渐积累、认可新的道德规范而完成,所需时间较长。同时道德在转型过程中,由于导向不明、价值取向混乱、缺乏国家强制力 推动等,盲点较多,也就容易出现道德过渡性失衡。但是,任何一种社会秩序的产生与巩固都离不开道德与法律两个因素的优化组合和协调发展,因此,促进法律与道德的协调发展对我国法治建设,从人治走向法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树立新的道德观念是有其重要的现实性的。

马克思说:“观念的东西无非是传入人们头脑并在人们头脑中改造物质的东西而已。” “人们的观念、观点和概念,一句话,人们的意识,随着人们生活条件,人们的社会关系,人们的社会存在的改变而改变”。“传统”的道德观是一定历史时代的产物,随着社会的发展,它必须也要与时俱进。我们在继承传统优秀的道德观念基础上,以当代法律观为参照,融合时代精神,树立新的道德观念。

第一,重塑平等、竞争观。利益是竞争的根源,市场经济通过竞争的手段来划分利益的数量和确定利益的归属。优胜劣汰决定了市场的主体必须打破平均主义的道德观,树立平等竞争的道德观。

第二,重塑公正、效率观。传统的道德观把社会公正放在首位,轻视效率,片面追求一种不讲效率的公正。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小康社会进程中,我们必须树立重效率兼顾公平的观念,以追求高效率为目标,以公正、公平原则为社会平衡的杠杆。

第三,重塑“公私观”。传统的“公私观”是重公轻私,把二者对立起来,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要树立公私兼顾的观念,要同等对待。

第四,重塑“义利观”。义与利的选择历来是衡量人们道德水平的标尺之一,中国古代,以孔子、孟子为代表的义利观对后人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今天,仍有借鉴意义,但我们必须赋予它新的内容,要义利并举,义利有机地统一。一方面以利扶义,使义有物质依托,不至于成为空洞的说教。另一方面是以义取利,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基础上,追求正当的利。君子爱财,取之 有道。

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过程中,在整个社会的从传统向现代的融合过渡过程中,所谓传统的道德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必定会失效,新的道德规范却尚未确立,这些会致使道德领域出现了一些空白和失范现象,这就急需我们建构新的道德规范体系。第一,吸收各方面精华,体现开放的时代精神。鲁迅先生说“拿来主义”正适合于我们此时的法制和道德建设。我们应当立足于现实,对古今中外的道德元素,吸收其精华,革除其糟粕。倡导符合时代的正义公平的社会精神。第二,注重道德标准的现实性和理想性的结合。传统的道德观标准多以道德纯朴、民风淳厚、君子人格、仁义精神、利他主义等理性主义为核心,追求的是一种务虚而不务实的浪漫主义道德境界,结果往往是与现实生活相脱离,导致道德标准理想化,使人们可望而不可及。人们丧失了追求崇高道德境界的信心而产生了怀疑主义。因此,构建新的道德体系时一定要注重国情,创建一些切实可行的道德规范。第三,法制和道德体系应体现多元化和层次性的特点。所谓道德规范的多元化和层次性是指,根据社会和行为特征的不同、道德对象的不同,有针对性地建立不同的道德规范,从而改变过去道德规范的笼统、抽象的状况。法治社会是符合现代社会精神的目标性社会,法治社会又是富有创造和效率的社会。如果一个社会仅仅以法律作为其控制和调节自身的唯一方法,那么就必然会丧失自我协调和自我完善的能力,社会生活的活力就会减退,这也正是目前西方(后现代)社会中显露出来的一个缺陷,弥补这一缺陷,有赖于道德在社会生活中的重新定位。欲治愈道德与法制之间的矛盾,则法律和道德的建设必须要同步协调发展,同时这也是建设法治社会进而使社会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法律和道德的有机结合和和谐发展,才能使合理、合情、合法的和谐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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