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健全本省立法制度,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省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产党的领导,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为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改革开放服务。

地方立法应当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遵循公开的原则。第二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制定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第五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的建议。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地方立法计划的意见。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对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编制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第八条 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第九条 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第十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要有组织、有计划进行。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要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进行。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必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第十六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第十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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