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地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地区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促进社会医疗机构合理、健康地发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昆明地区的社会医疗机构均应执行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社会医疗机构是:昆明地区的个体、民办集体医疗单位或医疗联合体;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部队、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所设的对外营业的诊所、医院;以及国家主体医院外的其他各类医院、诊所等。第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一经批准设立,其正常的医疗工作和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五条 本市社会医疗机构由市、区(县)卫生局审批并负责管理。第二章 申请条件及审批程序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有资格申请开业行医:
一、必须具备医士级以上业务技术职称的离、退休医务人员;
二、持有医学中专以上学历证明,并具有三年(大专)或五年(中专)以上临床经验的非在职医务人员;
三、经考核、验证对治疗某些疾病确有特长的社会闲散医务人员。
符合上述条件者,还必须具有本市当地城镇户口(到农村、边远地区行医者除外),外地来昆行医者,必须申办临时户口,方能申请开业。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予办理个体或集体开业行医:
一、国家现职医务人员;
二、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传染性疾病者;
三、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四、因严重过失,被取消行医资格者。第八条 申请开办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具备法人资格条件,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医疗、技术管理、统计、财务等规章制度。
二、具备能满足业务工作需要的房屋面积、资金及医疗设备,并报告收费标准。
三、提供全体专、兼职人员姓名、简历、所承担的业务项目、资格证明及体格检查情况。兼职受聘人员还须有工作单位证明。
四、个体诊所医疗及管理人员不得多于二人,集体联合诊所不得少于三人。设立民办医院的人数要根据病床数、业务量确定,并有相应的医技、药科室。床位与医护人员比例的一般标准如下(专科可酌情增减):
设立20张床位,有一名以上主治医师;
设立10张床位,有一名以上医师或医士;
设立5张床位,有一名以上护士师或护士。第九条 申请开业行医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验开办条件,对申请开业人员进行考试、考核及行医资格审查后(开办医院的要考核其医院管理方面的知识),合格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开业执照,方准开业。第十条 持外地开业执照来昆行医的,须经本市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临时行医许可证,才得开业。第三章 管理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按以下统一格式:
一、个体诊所、医院一律用:“私立×××诊所(医院)”或“×××诊所(医院)”(×××:系开业者姓名全称或简称)。
二、集体诊所(医院)一律用:“民办××诊所(医院)”(××:指自取名称)。
三、医疗联合机构一律用:“甲方在前,乙方在后,联合医院(诊所)”。
四、分院的名称一律用:“主体医院名称+分院”。
五、企事业单位、行政单位、部队的医疗单位所设的对外营业诊所(医院)一律用:“单位名称+对外诊所(医院)”。
六、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所设的对外医疗单位一律用:“机构全称+××诊所(医院)”(××:指自取名称)。第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服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执行国家卫生法规和各项医疗规定,按照批准行医范围执业。超范围经营的视为无证行医。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认真填写各项业务工作记录、各种统计报表。发现疫情及时准确向有关部门报告。发生医疗差错事故,要及时报告批准单位,并按规定处理。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帐册。各类收费标准报经核定后要公开,不得擅自提高。收取诊费、治疗费、手术费、材料费等均应出具收据,并保留存根备查。单据、发票由当地卫生局统一订制(分院除外)。严禁使用其他医疗单位的单据。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业务、迁移地址、增减病床、更换法人代表等必须经当地卫生局批准。歇业、停业时应向批准单位缴销执照、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