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6)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国家有关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章,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作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影响其权益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成立的下列单位: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单位。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相关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证件的日常管理工作。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三项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其行政执法证件的日常管理工作,可以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其实施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统一负责。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建设、运营和维护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信息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与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健全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职能设置、人员编制等信息***享机制。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专职从事人事、财务、文印等非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除外。经考试合格,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按照规定程序领取《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增设有关专业资格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在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前,应当经相应的专业资格考试合格。

按照规定取得国家有关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以不参加本省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不领取《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第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免予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直接领取《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一)依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等有权机关任命,且通过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依法行政能力测试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二)按照规定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

(三)年满55周岁以上并经本机关商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一)所在单位不是行政执法机关的;

(二)不在行政执法机关编制内的;

(三)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四)其他依法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本机关在编工作人员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并通过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信息系统办理考试申报以及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手续。

办理考试申报以及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手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信息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不得弄虚作假。第十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对申报机关是否为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申领人员是否为该机关在编工作人员等信息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审核通过。

需要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的,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行政执法机关的新进在编工作人员在1年之内、原在职在编工作人员在2年之内不参加考试或者经补考仍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督促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组织整改;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第十二条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是本省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和表明执法身份的有效证明,限于其本人在实施行政执法时使用。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在本机关职权范围内开展跨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或者参加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组织的跨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的,可以使用其持有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禁止涂改、复制、转借或者以其他违法方式使用《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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