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的矿山建设、矿山生产以及直接为矿山生产建设服务的活动。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鉴定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第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和防止尘毒等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必须编写安全专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每个生产中段(水平)和每个采区(采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出口与安全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必须有完整的机械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所需的风量、风质、风速、但非煤小型矿井,在保证井下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采用自然通风。

(三)露天矿山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应能保证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

(四)矿井采掘工作面应有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顶帮管理等技术措施;井巷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通风、运输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检修与施工的需要。

(五)地面及井下供电系统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六)提升、运输设备和装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七)地面和井下必须有防止地表水泄入露天采场和灌入井下的措施;有足以排出井下最大涌水量的设施;有防止造成边坡滑落或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发生泥石流的措施。

(八)地面和井下都应配备消防设施。

(九)地面、井下作业场所产生粉尘的地点必须有综合防尘措施。

(十)必须有劳动卫生设施和矿山救护设施。第六条 地质勘探报告书必须包含以下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较大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与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窑、老窿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瓦斯、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倾向和煤尘爆炸性;

(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

(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八)钻孔封孔资料。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投产之前,建设单位必须进行试运转或试生产,并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验收资料,申请验收:

(一)矿山安全卫生设施完成情况;

(二)各生产系统安全保障设施安全可靠性的评价资料;

(三)在试运转期间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数据。

负责组织验收的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企业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前往验收。第八条 矿山企业(含厂属矿山,下同)作业场所中的空气温度、噪声及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应定期检测,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时,应采取防护措施。第九条 在采掘和剥离工作面开工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保证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第十条 露天开采必须按矿山安全规程与行业技术规范控制采剥工作面的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第十一条 开采有瓦斯的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测制度,必须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高瓦斯矿井和低瓦斯矿井中的高瓦斯区,必须使用瓦斯报警装置和防爆电气设备。第十二条 开采可自燃的矿产资源的矿井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主要运输巷道和总回风道布置在岩层内或无自燃倾向的矿层内;

(二)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三)建立防火灌浆系统;

(四)定期检查井巷及采区的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