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期可以结婚么

这个问题属于关于罪犯的婚姻权

法律规定:“在缓刑或假释期间,他们的恋爱与结婚问题,只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是可以允许的,不必经过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就是说,只要你们都未婚,到了婚龄,不是近亲结合,再假释期也是可以结婚的。

你可以看看部分章法:

罪犯权利的平等享有

(一)关于罪犯的婚姻权

罪犯是否具有婚姻权?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罪犯享有离婚权并无异议,但对于罪犯是否享有结婚的权利则存在着完全对立的理解。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首先对罪犯的结婚权表明态度的是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作出的《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在《批复》中司法机关对于罪犯是否有结婚的权利分3种情况作了如下的批示:一是,被判处徒刑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缓刑或假释期间,他们的恋爱与结婚问题,只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是可以允许的,不必经过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二是,年龄在55岁以上,身体残废,取保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过去由法院判处的两种监外执行的罪犯,他们的恋爱与结婚问题,可以允许,由婚姻登记机关审核即可,无须经过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审查批准。三是,对于因病保外就医的罪犯,考虑到病愈后还要收监执行的情况,因此,他们的恋爱与结婚问题以不允许为宜。从该《批复》区分的三种情况看,实际上是剥夺在监狱中执行和暂时在监外执行但还需监内执行的犯罪人的结婚权,可能不再收监执行的监外执行者、缓刑者和假释者则享有结婚权。1982年公安部颁布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也基本上采取这一立场,它规定:“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期间,不准结婚。”这就说明,一直以来,只有部分犯罪人享有结婚权,而大部分犯罪人则被剥夺了这一权利。在结婚权上,犯罪人之间是不平等的。

但实际上,我国立法机关通过的任何法律从来就没有剥夺过犯罪人的结婚权。我国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均规定,满足下列条件者可结婚:1. 达到法定婚龄;2. 无医学上认为不得结婚之疾病;3. 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4. 无重婚事由。可见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服刑人员不得结婚的规定。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2003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国家对婚姻登记只有年龄和身体条件的限制,没有个体身份的限制。1994年通过的《监狱法》第7条更是明确规定“罪犯……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在我国的根本法和基本法中,只有对公民的合法婚姻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原则规定,从没有对罪犯婚姻权提及“剥夺”二字。这说明,从我国法律规定的角度看,罪犯无论被判处何种刑罚、无论在监内执行还是在监外执行,其结婚权在法律上从未被剥夺,他们在法律上平等地享有结婚权。

一般认为,刑罚执行中执行机关剥夺部分犯罪人结婚权的理由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罪犯在监狱中服刑,无法和正常人一样行使婚内权利,也无法与正常人一样履行婚内义务;二是,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均要求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但服刑的罪犯无法亲自办理该手续。这些理由是否成立?笔者认为,结婚权是公民决定是否结婚、何时结婚及与谁结婚的权利,至于结婚后是否能正常过上婚姻生活不是结婚权的内容。如果以后者决定前者,则实践中众多情况下也不能结婚,例如,性无能者在结婚后不能与另一方过正常的性生活、两地分居者结婚后长年无法生活在一起等等。但对于这些情况,婚姻登记机关并没有剥夺他们的结婚权。另外,能不能亲自办理结婚手续不应当决定其是否有权结婚,只要结婚手续办理中特事特办,这一问题并不难解决。所以,以这些理由剥夺在监内执行的罪犯的结婚权是不成立的。

正是因为司法机关剥夺在监内服刑罪犯结婚权的理由不成立,才出现了全国各地监内服刑犯纷纷向执行机关提出结婚申请的情形,实践中也有执行机关特批准许在改造设施内服刑的罪犯结婚的案例。例如,2000年12月,张要辉与雷芳开始恋爱,不久,两人发展到同居关系。2001年年底,因雷芳怀孕,张要辉随雷芳到她父母家住了下来。12月30日晚9时许,张要辉趁雷芳的妹妹雷青熟睡之机将其奸淫,其后张又两次奸淫了雷青。次年8月8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张要辉有期徒刑3年半。在刑罚执行期间,雷芳同意与张要辉结婚。张向看守所所长邓桂成报告了自己要和雷芳办理结婚登记的想法。执行机关向上级部门反映了这个问题。2004年2月19日,公安部发来公监管[2003]28号文件,答复如下:结婚是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留所服刑罪犯服刑期间如申请结婚,应当允许其办理结婚手续,但应保证监管安全;具体事宜商请当地民政部门办理。此件还被抄送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监管总队、处。2004年4月22日上午在永州市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张要辉在看守所所长邓桂成带领下,与雷芳前往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注:《奸污恋人妹妹入狱后诚恳悔罪 罪犯服刑期获准结婚》,红网(2004年10月21日访问)。)又如:1997年,边铁刚因盗窃罪被判无期徒刑,其妻李玉梅带两儿一女改嫁;2003年,李离开后夫返回边铁刚原籍生活,并决定与尚在狱中服刑的前夫复婚。国家民政部对监狱方面的申请作出批示:允许破例办理结婚手续。2004年3月3日,服刑人员边铁刚与前妻李玉梅重新登记结婚,成为全国首名经国家民政部特批结婚的服刑人员。(注:参见《服刑犯获准结婚背后》,载《新京报》,2004年4月15日,第A14版。)

2004年3月民政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服刑人员申请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服刑人员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服刑监狱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该《意见》对服刑人员办理结婚手续作了明确的规定。虽然它本身没有确认罪犯是否有权结婚,但如果罪犯没有结婚权,它规定服刑人员办理结婚手续有何意义呢?

不过,该《意见》仍然存在问题。一是,它明确的是“服刑人员”办理婚姻登记的办法,而“服刑人员”一词说明罪犯正在被执行生效判决,所以,“服刑人员”实际上就不包括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因为该类罪犯只有在执行死刑时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服刑”。或许有人认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结婚没有意义,没有必要赋予他们结婚权。其实结婚的意义并不仅仅限于夫妻生活,现实中有的问题必须通过结婚才能解决。例如,据《工人日报》报道,家住重庆永川市三教镇陡山村的钟帮财,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5日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同年12月转入重庆监狱改造。在判刑之前,钟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与人生有二女。目前,女儿已到入学年龄,却因没有户口不能读书。钟帮财向监狱领导递交了一份结婚申请书。(注:参见李国:《死刑犯提出要结婚》,载《北京青年报》2002年5月12日,第6版。)钟帮财被判处的是死刑缓期执行,但如果他被判处的是死刑立即执行,在被执行死刑前若无法与女方结婚,其女儿读书所需户口就无法解决。笔者认为,结婚作为一项权利对于被判处任何刑种的犯罪人均应当是平等地享有,不应当区别不同犯罪人作出不同的规定。二是,该《意见》是民政部发出的,行刑机关是否会允许在监内执行的罪犯行使这一权利仍存在不确定的因素,因为它对于司法实践并没有当然的约束力。而且赋予罪犯结婚权给执行机关工作带来了新问题,在这些问题未被解决之前,执行机关可能会对部分罪犯结婚权的行使加以限制,造成罪犯结婚权事实上的不平等享有。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联合司法部对服刑人员结婚权的享有及如何行使该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便于罪犯能充分平等地享有这一权利。

(二)关于罪犯的生育权

生育权是公民在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前提下决定是否生育及何时生育的权利。生育权是否为独立于婚姻权的一项权利,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注:参见朱建忠:《论罪犯的生育权》,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11期,第69页—72页。)。笔者认为,生育权是独立于婚姻权的一项权利,它属于家庭权利的范畴,即公民在结婚成立家庭后,夫妻双方***同享有的一项权利。虽然未婚生育的情况在我国也十分常见,但这并不能说明未婚者有生育的权利,因为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只有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者才享有生育权,否则即使生育了小孩也不能从事实上认定其自然享有了这一权利。我国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同的责任。”在该规定中,虽然使用的是“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但这并没有赋予每个公民在任何时候均享有生育权,因为该条后段规定“夫妻双方”***同负有计划生育的责任,这就说明生育权是由结婚后的公民所依法享有的权利。由该规定我们也明确地知道,凡是结婚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公民不论是男性还是女性,都平等地享有生育权。而且,我国任何法律均没有剥夺公民的生育权,所以从法律的角度上看,罪犯也平等地拥有生育权。但实践中,罪犯是否享有生育的权利?我们来看这样一则报道:据舟山晚报报道,2001年5月29日,舟山海口港城贸易有限公司职工罗锋因琐事与公司副经理王莹(女)发生争执,将王莹杀死。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罗锋死刑。一审宣判后,罗锋不服,向浙江省高院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罗锋妻子郑雪梨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人工授精的请求。一审法院告诉郑雪梨,法律没有相关规定,而且舟山也没有进行“人工授精”的条件,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拒绝了其请求。郑雪梨仍然痴心不改,同年11月11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工授精”的书面申请。为慎重起见,二审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认为法律对此类问题没有规定,这种请求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而且如果满足郑雪梨的要求则导致小孩一出生就没有父亲的后果,这对小孩以后的成长极为不利,也将致使郑雪梨这个单亲母亲以后的生活非常艰难,最后该院以沉默的方式拒绝了郑雪梨的要求。2002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作出以后,舟山中级人民法院让郑雪梨与罗锋见了最后一面。随后,罗锋被执行死刑,郑雪梨生育愿望没有实现。(注:转引王绿英:《死刑未决犯生育权案引发的宪法学思考》,中国宪政网,/include/shownews. asp? key=《宪法理论与问题研究》(第二辑)&newsid=539(2005年2月10日访问)。)此案引起了《法制日报》、《北京青年报》、《东南早报》和《三联生活周刊》等媒体的广泛关注,“死刑犯有没有生育权”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的讨论。在争论中,大部分人认为死刑犯罗锋没有生育权,也有一部分人从学理的角度出发认为罗锋的生育权尚未被剥夺。

上述案例中,死刑犯的配偶提出生育请求而被拒绝,似乎拒绝的是郑雪梨的生育权。实际上,正如笔者在前部分所述,生育权是夫妻之间***同享有的权利,而不是属于夫妻的哪一方,拒绝郑雪梨的生育请求也就否定了罗锋享有生育权,而且该案中郑雪梨的生育请求之所以会被拒绝正是因为罗锋是一个罪犯。这说明罪犯(至少是死刑犯)在我国实践中是没有生育权的。这就使本来按照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公民平等享有的生育权,罪犯却不能平等地享有。

为什么罪犯在我国没有生育权?反对死刑犯享有生育权不外乎以下理由:一是,死刑犯没有了生命权,自然也就没有了生育权;二是,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前完全丧失了人身自由,不可能还有实施生育行为的自由;三是,从男女平等的角度看,如果男性犯人有生育权,那么女性犯人也有生育权,这会导致女性犯人规避法律情况的出现;四是,法律没有关于死刑犯享有生育权的规定;五是,如果死刑犯享有生育权,小孩出生后没有父爱或母爱对小孩成长不利,也会给另一方生活带来困难。笔者认为,这些理由均无法否定死刑犯生育权(注:应当说明的是,这里的死刑犯是已婚且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的死刑犯,未婚或离异的死刑犯法律没有赋予其生育权。)。剖析如下:

1. “死刑犯没有了生命权,自然也就没有了生育权”观点不成立。死刑犯是被判处了死刑的人,如果罪犯被判处的是死刑立即执行,那么在判决生效后不久罪犯将被执行死刑,其生命最终将被国家剥夺。但,生育权与生命权的取得在时间上并不是重合的,生育权的丧失与生命权的丧失也不是处于同一时间。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这说明死刑立即执行被核准后至死刑的执行尚有一段时间,死刑犯可以在该时间段内行使生育权。

2. “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前完全丧失了人身自由,不可能还有实施生育行为的自由”,此理由与事实情况不符。从传统观念来看,生育权的实现有赖于性行为的发生,只能通过性行为才可能使女性受孕。但科技的发展给生育权的实现带来了新的途径,即通过人工授精,使女性受孕。正是通过这一方式,许多性无能者或因其他原因无法生育子女的夫妻实现了生育子女的愿望。死刑犯作为一类特殊的群体,其人身自由确实受到了诸多的控制,要通过性行为的方式使女性受孕确实不可能。但在科技介入的情况下,人身自由与生育自由分离,他们完全可以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实现自己的愿望。

3. 承认男性的生育权,并不否定女性的生育权。一般而言,男性死刑犯通过人工授精使在监狱外的配偶受孕后,由该女性完成怀孕过程,实现小孩分娩,其生育权便完全得到了实现。而女性死刑犯如果在监狱内受孕(无论是通过自然性行为还是人工授精)均会使其规避法律的规定,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若发现“罪犯正在怀孕”,则“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查证属实,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改判”。也就是说,女性死刑犯怀孕将导致其死刑判决的变更。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因此而反对女性死刑犯享有生育权呢?笔者认为,性别不是权利享有与否的区别点,女性死刑犯与男性死刑犯平等享有生育权,而且实现女性死刑犯的生育权并不一定导致其规避法律的规定。因为,从科技的角度看,男性可以通过人工授精实现生育权,女性也可能捐出自己的卵子,通过培育试管婴儿的方法,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宫,帮助其实现作母亲的愿望。也就是说,女性实现生育权并不一定要求她本人受孕。既然受孕的不是女性死刑犯本人,自然也就不存在其规避法律的问题。

4. “法律没有关于死刑犯享有生育权的规定”理由本身不成立。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同的责任。”如果承认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以前是我国的公民,承认死刑判决没有解除死刑犯合法有效的婚姻,就必须承认死刑犯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有生育权。实际上,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而且监狱法第7条还规定“罪犯……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这些均说明死刑犯在我国享有生育权。

5. “如果死刑犯享有生育权,小孩出生后没有父爱或母爱对小孩成长不利,也会给另一方生活带来困难”,这一点不能成为否定死刑犯生育权的理由。死刑犯被执行死刑后,小孩出生确实会缺乏父爱或母爱,活着的一方生活上也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这均与生育权的有无没有直接联系。如果从小孩或配偶的角度思考,死刑就不应当存在,因为众多死刑犯在被判处刑罚以前、甚至在其犯罪以前就已经有了配偶和子女,对他们适用死刑岂不也是使其子女失去父爱或母爱?岂不也是给活着的另一方带来生活上的困难?

有人认为:“不言自明,死刑犯要比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的罪刑重。如果说死刑犯有生育权,那么,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更应该有生育权了。请问,是不是应该让这些罪犯都在监狱里行使生育权呢?”笔者认为,既然死刑犯有生育权,被判处其他刑罚的犯罪人当然同样享有生育权。

不过,从现在看守所、监狱管理制度方面看,让罪犯享有生育权还有不便之处。正如有学者所言:“按照看守所的条例,对未决犯的控制是高度的人身控制,有24小时的值班和随时巡视,探视按照法律规定虽然可以,但一个月不超过一次,一次不能超过半小时。而且在探视过程中,要求狱警在场进行监视,要实现性行为是不可能的。至于人工授精的方式,由于只有家属可以探视,还有律师可以会见,所以医生是不允许进到看守所里的。”(注:《死刑犯能享有生育权吗?》,载《北京青年报》2001年12月18日,第20版。)但笔者认为,这些管理制度均是在罪犯没有生育权的理念下设立的,在承认罪犯有生育权的前提下,应当对现行看守所、监狱管理制度进行改革,以便于罪犯生育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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