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包括

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责任的范围包括:

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

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是指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过程中的所有事实,这事被告应承担的根本的举证责任,并且是举证的说服责任。

2、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有关事实。

3、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有关的事实。

4、行政赔偿诉讼中有关被告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事实。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

行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被告承担举证的责任。

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

(一)原告合法。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行政机关处罚的是李某,那么就不能以李某妻子的名义起诉,只能以李某名义起诉。

(二)被告合法。被告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授权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并必须指出谁是被告。如张某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被告应是吊销其执照的工商管理局,而不是某位具体工作人员。

(三)起诉的理由合法。必须有具体的法律依据,明确的诉讼请求和确切的事实依据。

(四)符合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起诉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范围之内,投诉的法院也应是《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

行政诉讼中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强调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并没有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事项由谁承担责任。因此并不意味着原告在各类行政诉讼中都不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没有对原告的举证责任进行规定,《若干解释》 第27条规定了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四种事项。《证据规定》 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最大的变数在于不再强调原告的举证责任,而仅规定提供证据的责任。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视为举证权利。特别是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对行政机关否认受理过申请时如何处理,都作了具体规定。对充分保护原告的诉权,具有重大意义。具体而言,《证据规定》 第4、5条与《若干解释》的规定的不同具体表现在:

(1)对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设定了两项例外,完善了《若干解释》有关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的原告举证责任。

(2)免除原告对其行政赔偿诉讼中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3)《证据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4)《证据规定》取消了“其他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的兜底条款。

归纳起来,原告的举证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根据行政诉讼法律,行政相对人(相关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一些法定条件, 如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即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了诉讼;遵循了有关法律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规定;等等。有学者认为,上述规定的是起诉人的条件, 并非原告的举证责任,因此应称为“起诉人的初步证明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将起诉符合起诉条件”限定在“具有事实根据”。但笔者仍认为,原告的证明符合起诉条件的举证行为是一种举证责任,原因之一是应对“原告举证责任”中原告的含义应作扩大化理解,应包含起诉人在内;二是如果原告对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都不能提供,其起诉将不被受理,更不用说胜诉权的实现;三是起诉是司法对行政监督的开始,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这样既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又可以使依法行政的行政机关避免诉累;四是《证据规定》要求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或指定时间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做好证据交换,提高诉讼效率。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在学理.上行政不作为也是一种行政行为,但在实际上行政不作为行为在法律上的构成要件不同,它的产生除了被告应当依职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及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外,构成行政不作为依赖行政相对人在程序上的申请义务,否则行政不作为即不能成为-种责任,也无所谓违法。相应的,原告应对其提出过申请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事实。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不承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其主要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被告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

(2)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的事实;

(3)原告权利受损害程度的事实;

(4)损害赔偿依据的事实;

(5)原告主张的事实;

(6)在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还应对以下两方面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一,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其二,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4.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举证的事项。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证据规定》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诉讼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法律赋予人民法院此项权利,不仅是诉讼上的需要,以便保证诉讼顺利展开;也是当前法治社会的需要,毕竟当事人并不都熟知法律、并非都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思想觉悟,难免有的当事人会隐藏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材料;更是追求司法公正的需要,证据材料越充分就会促成法律真实逼近客观真实。

5.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作为行政诉讼的发起者,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相关人),较他人更清楚案件事实,从追求胜诉的角度,原告应当主动搜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方面的证据。否则,如果行政机关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隐藏了对其不利的证据,原告又未,能提供行政行为违法方面的证据,那么,原告将承担败诉风险或不利后果。《证据规则》第6条的规定,不仅赋予行政诉讼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的权利,同时在某种意义上说,此规范也弥补了行政诉讼法律关于原告举证权利规定的不足。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同诉讼。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