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渔业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资源,是指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任何可辨认部分、附属物及含野生动物成份的制成物。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拯救、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二)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推广方面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揭发有功的;

(四)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中有其他贡献的。第二章 野生动物的保护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组织科学评估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每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为省“爱鸟周”,十一月为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第十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第十一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应划定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食物条件。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及其它生存环境。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饿、搁浅、迷途或误入港湾河汊受困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禁止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工业废渣,倾倒生活垃圾及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第十五条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它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野生动物的管理第十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章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禁止猎捕、杀害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猎捕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猎捕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猎捕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第十九条 猎捕者必须按照证件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第二十条 在城市市区及近郊区、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进行其它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