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法定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基本公***服务、社会组织的公益性和互助性服务、企业的市场化服务***同组成的为老年人提供的社会化养老服务。第四条 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建立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养老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养老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发改、财政、人社、资源规划、住建、卫生健康、审计、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医疗保障、工信、教育、体育、大数据等部门和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养老服务有关的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第七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各种形式提供、参与养老服务。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氛围。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资源规划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和养老服务需求,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优先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第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没有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
通过配套建设或者购置、置换、租赁方式设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确保用于养老服务。第十四条 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为建设的,建成后应当无偿移交所在地民政部门。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对闲置的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及其他可以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整合和改造,用于养老服务。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和租赁等方式加强镇街养老综合服务中心、农村互助幸福院、农村敬老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公***配套设施和老年人设施的建设标准、设计规范进行建设,符合环境保护、无障碍设施设置、消防安全等要求。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建筑和其他公***场所方便老年人活动的无障碍设施建设。
市、区县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城管、民政、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推进居住区坡道、电梯、扶手、座椅等公***设施的适老化改造。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纳入特困供养老年人和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的家庭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服务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侵占、破坏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要求,就近及时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