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单能否作为免责条款
一、保险代理人代签投保单,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目前保险公司销售的各类保险,基本是都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由其制作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虽然适应当代经济生活的快速便捷、高效的需要,但也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发生诸多争议的纠结所在。依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提供方利用格式条款排除了对方当事人之间的重要权利或者免除自己的主要义务,则该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格式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取决于提供格式条款方是否依据法律规定履行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
二、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的司法审查
行文至此,本案纠纷已可有一个明确的裁判结果,似无需再论及第二个争议焦点。但是,该争议焦点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之审查,是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中纠结已久的一大基本问题,仍有详加讨论之必要。
就合同法的法理来说,对于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通常是从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内容控制以及解释规则三个层面来进行。保险合同条款作为典型的格式条款,立法对其特别规制主要体现为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九条特定格式条款无效以及第三十条不利解释规则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格式免责条款的争议主要是围绕缔约时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以及有关免责条款是否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而无效的格式条款展开。
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形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提示及说明。
《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