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促进公众移动通信事业的发展,保障公***利益,推进智慧深圳建设,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公众移动通信运营企业在一定区域内设置的,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终端设备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台(站),包括独立式宏基站、附设式宏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
本办法所称的公众移动通信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基站配套条件,是指存在于建(构)筑物内的天面、机房、管道等基站设置条件。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的规划、选址、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基站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资源***享、环境保护的原则。第五条 基站是保障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基础设施,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基站或者干扰基站运行。第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本市基站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站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政府规划和国土、交通运输和市、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人居环境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基站管理工作。第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移动通信技术进步和城市发展情况,及时、合理、合法设置基站,保障本市移动通信的消费需求。第二章 基站规划第八条 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市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要求进行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发布实施。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每年可根据城市建设和通信技术发展要求,按照规划修订程序对基站站址专项规划进行修改。第九条 法定图则应当与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相衔接。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根据法定图则及相关规定,落实基站站址。第十条 编制基站站址规划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运营企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运营企业应当提供与基站相关的规划基础资料。第十一条 规划基站站址,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网络覆盖需要;
(二)电波传播特性;
(三)设备性能状态;
(四)网络优化需要;
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第十二条 新开发区、城市更新片区附设式宏基站的配套条件应当符合规划和设计要求,并与基站所附设的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运营企业应当配合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完成附设式宏基站配套条件的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建设工作。第十三条 新建或者改、扩建大型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基站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室内分布系统基站配套设施,满足多套公众移动通信系统的***享要求。
运营企业和建设单位可以在其他建筑物建设室内分布系统。第十四条 编制基站站址相关规划以及基站选址,应当优先在市、区政府及其下属单位所属的建(构)筑物、设施、绿化带或者其他场所(以下简称政府物业)上选址。
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地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基站站址相关规划的要求配合基站建设。第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开放站址资源,实现资源***享。
运营企业应当签订站址资源***享协议,明确基站建设成本分担、管理和维护义务以及站址资源***享的其它权利义务。
运营企业在申请无线电台执照时,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站址资源***享承诺。
运营企业履行站址资源***享协议或者承诺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第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国土、人居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科学、合理、实用的原则,制定完善基站技术、外观、配套条件等相关技术规范。
基站技术规范应当吸收无线电通信技术成果,促进无线电技术创新与发展。第三章 基站设置第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基站站址相关规划,结合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发展需求和区域建筑特点,选择基站站址,并将建站选址情况及时告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支持运营企业的基站选址建设工作,会同规划和国土、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人居环境等管理部门及时协调运营企业在基站选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落实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