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利益和公***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破坏供用电秩序的行为。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并将电力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防范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意识。第七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包括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第八条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电力设施建设第九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安排和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不得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内批准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塔基础用地由电力建设单位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拉线需要用地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和相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协议,明确用地位置、保护责任、补偿金额等内容。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第十一条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的要求,对依法需要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和建、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电力建设单位对在保护区内新种的、自然生长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可以修剪、砍伐或者拆除,并不予补偿。第十二条 新建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其边线垂直投影外侧五米内所跨越的住宅建筑物,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
新建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等措施,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达到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不实施拆迁和补偿;无法达到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由电力建设单位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应当以依法批准的规划为依据,按规划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规划在后者承担迁移、改造和采取有关措施的费用。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