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管理办法条例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为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制定本条例。
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的任何部位,如皮肤、毛发、指趾甲、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容、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化学工业品或精细化工产品。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1、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2、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3、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4、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5、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法律依据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第十四条 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