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利益,提高政府绩效管理水平,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审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审计监督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就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并对其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予以保证。

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依法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回避等制度,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七条 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内容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

(二)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

(四)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五)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七)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发展改革或者其他部门参与预算资金分配、管理的情况;

(四)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的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和决算的情况;

(六)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的情况;

(七)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依法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财政收入征收征管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延伸审计缴纳、代收财政收入的单位缴纳、代收情况。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经费的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非税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情况;

(三)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取得、使用、管理和处置情况;

(五)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