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依法登记设立,有相应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的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

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条 在本省举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管理。

交通、邮电、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支持市场建设,并为市场提供相关的服务。第二章 市场的举办第六条 举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挥优势、讲究实效的原则,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第七条 城镇应根据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将农副产品市场的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农副产品市场,因旧城改造拆除农副产品市场的,应予重建。第八条 举办市场应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条件;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措施;

(五)应具备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举办市场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市场。

举办者应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批准举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明。

联合举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同签署的协议书。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接到举办者办理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对各种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发给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举办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一条 举办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日常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市场交易、卫生、治安、消防等制度;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协助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提供相应的服务;

(六)应承担的其他管理事务。第十二条 举办者向经营者提供摊位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可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第十三条 举办者可按规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提供服务的,可适当收取服务费。第十四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扩建、负责人变更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事项的,举办者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第十五条 经营者要求进入市场设固定摊位进行交易的,应事先与举办者签订摊位使用协议,并按规定凭营业执照、摊位使用协议等有关证照,向市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进场交易登记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要求进场交易的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进场交易证(摊位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场规场纪,服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的管理。

经批准在市场内经营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医药、烟草、出版物等物品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市场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经营的物品,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十七条 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在摊位上悬挂进场交易证(摊位证),经营的商品应明码标价。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在核定的摊位或安排的场地进行交易,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摊位证),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确需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应经举办者书面同意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进场交易证(摊位证)。

经营者领取进场交易证(摊位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举办者可收回摊位,并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进场交易证(摊位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