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的主体与客体

环境权并非一项单独的权利,而是一个由公权与私权、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所构成的内容丰富的权利体系。它在程序上表现为国家环境管理的参与决策权,实体上则被赋予民事权利的性质。它以资源的开发、利用权为中心,体现作为公***物品的环境对公民个人的客观价值,通过成本——收益的效用比较参与经济流通过程。从各国环境权理论和实践方面分析,可以对环境权的内容进行不同的分类。一般是从权利的表现形式进行分类,按照这种标准,环境权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1)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权的核心在于保障人类现在和将来世世代代对环境的利用,以获得满足人类生存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环境权首先要肯定其主体对环境的利用权,事实上,各国环境立法的实践也都立足于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规定展开。将环境资源利用权确定为一项权利,才可以使义务主体承担义务,也才可以使权利主体的权利滥用受到限制,因为,在法律上没有无限制的权利。

一方面,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确立意味着为人类使用环境的合法性,对环境的利用就有污染物的排放和对自然环境的改变,只有在环境资源利用权的基础上才能成立环境标准、环境许可、环境开发的各种制度,也才有以环境容量为核心的环境资源使用权交易制度的形成。 另一方面,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确立意味着国家及其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个人和团体所必须承担的义务的确定,国民的环境资源利用权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律将为其提供强制性保障,从而为国民向国家、向他人主张环境权奠定了基础。

现有的各国环境立法中关于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静稳权、嫌烟权、亲水权、达滨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公园利用权、历史性环境权、享有自然权等等都是关于环境资源利用权的规定。在美国、日本、印度、菲律宾、哥斯达尼加等国也都有保护环境资源利用权的司法实践。学者们也对这些利用权进行了分类,日本的中山教授提出用“环境的***同使用权”来概括这一权利,并将它又具体区分为,“生活环境使用权”、“自然公物使用权”、“特定自然环境使用权”三类。另有学者从环境利益的保护角度出发,将日照权、眺望权嫌烟权等生活环境中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的、私权性质较强的权利称为环境私权;而将清 洁水权、清洁空气权、享有自然权、历史性环境权等“公***性”、“公益性”较高,支配“公***的空间意识”,公权性质较强的权利,称之为环境公权。实际上,这里的“私权”与“公权”和传统法律上的公权与私权又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2)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状况知情权又称信息权,是国民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这一权利既是国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程序。“人们有权知道环境的真实状态,这一权利在立法中也得到了明确的承认,如乌克兰***和国《自然环境保护法》第9条规定:“公民有权依法定程序获得关于自然环境状况及其对居民健康的影响等方面的确实可靠的全部信息。”泰国的《环境质量法》也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环境状况知情权在环境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污染权交易、环境标准等多项制度中也有所反映。

环境状况知情权主要是由法定程序来加以保障的一项权利。有关获得环境信息的程序立法在此就尤为重要,国民如何获得信息?获得何种信息?对于获得的信息的反馈有无途径?等等。从另一方面看,环境状况知情权是对政府环境行政机关权力的限制,它要求环境行政机关负有披露信息的义务,对于不履行职责者,将产生法律后果,在此意义上,环境状况知情权又是监督权的一种表现。

现行立法除了少数国家对环境状况知情权有比较明确的程序性规定以外,专门对其程序的规定较为少见。我想这可能与环境状况知情权中所包含的应该知道的必须是具体的信息有关。从国家权力设置的角度,也有对环境管理行政机关发布信息的规定,但在本质上与规定国民的环境状况知情权还是有立法思想上的差别的。从国家权力的角度立法与从国民权利角度的立法所反应的是法律本位的不同,也反应出国家对于国民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认识的不同。

(3)环境侵害请求权。环境权中所包含的环境侵害请求权,是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以后向有关部门请求保 护的权利。它既包括对国家环境行政机关的主张权利、又包括向司法机关要求保护权利,具体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的请求权,对他人侵犯公民环境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停止不法侵害的请求权等。实际上,也可以对环境权的内容作法律规范形式意义上的分类,按照这种分类,环境权的内容包括宪法权利、行政法权利、民法权利、诉讼法权利等。 国家享有公法意义上的环境资源管理权。国家作为社会公***利益的代表,享有对环境资源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在很多的法律部门中都有所体现。比如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在我国目前的行政体制框架内,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一般都是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这样的管理模式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历史的惯性,但是存在弊端——人为地分割了环境资源的统一性,破坏了环境资源的生态性和整体性,同时在决策的时候难免会造成考量的片面和不周全性。因此,我们认为国家的环境资源管理权应当变“分级分部门管理”为“统一管理”。由国务院统一行使对全国环境资源的管理权,具体说来,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代表国务院具体负责对全国环境资源的管理 。

司法实践中,肯定因为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的行政诉讼,其合法性基础和前提就在于肯定国家的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职能。然而仅仅是国家相关部门作为应诉机关被动地去应对行政相对人的诉讼,并没有肯定国家相关部门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人,可以主动地因为环境污染或资源破坏而向特定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现行的做法有二:一是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可以支持起诉;二是由国家检察机关对环境资源犯罪提起公诉。然而还有一大类环境民事侵害案件缺乏相关的诉讼途径。比如沱江特大污染案件中,约100万人饮水受到严重影响,直接经济损失约3亿元。然而处理结果只是:川化集团被罚款100万元,为渔业损失赔付1100万元;川化集团总裁引咎辞职;5名企业负责人及环保部门干部被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姑且不论处理结果是否妥当,沱江流域生态系统恢复至少需要5年的时间,如此高昂的成本应当由具体的主体予以承担。那么就可以由国家机关作为社会公***利益的代表,行使诉权,从而突破现有的诉讼法的瓶颈——只有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才可以提起诉讼。某种程度上,这是一种政府主导并实施的公益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