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1年5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一、2011年5月1日前制定的《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汕头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汕头经济特区个人独资企业条例》、《汕头经济特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于2011年5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二、《汕头经济特区旅游业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汕头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适用于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的时间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在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具体适用时间前,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继续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三、《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不适用于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四、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自《中华人民***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汕头经济特区摩托车管理规定》自相应的新法规施行之日起废止。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