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采石、取土等,统称“河道采砂”,均适用于本办法。

长江河道采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通过竞标、竞拍等方式取得河道采砂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财政部门委托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许可证时征收。

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制定。第四条 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江西省收费许可证》,按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第五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收费标准:

(一)在赣江南昌市段以下和鄱阳湖采砂按每吨0?8元计收,在其他河道采砂按每吨0?6元计收。

(二)因吹填造地申请河道采砂的按照前项规定标准的50%计收。

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实际标的全额征收。第六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具体预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七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省管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2∶2∶6的比例分成;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1∶1∶8的比例分成。

(二)设区市管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1∶3∶6的比例分成;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设区市、县(市、区)2∶8的比例分成。

(三)县(市、区)管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全部留县(市、区)。

设区市不参与所属省直管县的收入分成。第八条 各级征收的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前条比例按季结算,年终全部结清。委托设区市、县(市、区)征收的,则必须在收到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一个月内按前条比例上缴,年终全部结清。第九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使用范围:

(一)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1?直接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岁修、养护、绿化、清淤及附属设备的维修和更新,其比例不得低于50%。

2?业务管理费:包括开展河道砂石储量勘查、水下地形勘测、编制河道采砂规划;调查研究、审查复核、处理纠纷、监督检查;印制(购置)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书和有关报表、档案资料,聘请技术专家和法律顾问等临时性工作人员劳务费等开支。

3?专业资料费:包括印发河道采砂管理政策法令汇编、宣传资料、统计资料、工作简报等项开支。

4?河道采砂执法必要的管理设施、执法装备购置费。

5?奖励。

(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参照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使用范围列支,其中县级分成部分可用于可采区范围内的渔民补偿和生态环境修复补助等,但用于河道采砂管理的比例不得少于30%。第十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使用的,要全额追缴上一级财政。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江西省实施〈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细则》(赣财综字〔1991〕第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