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包括那几方面的内容
人身权概念的涵义
人身权是指公民依法所享有的涉及其生存和发展空间安全的自由度。它又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人身权是指公民在合法范围内所享有的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自由,它与财产权相对应,虽然不具有财产内容,却能引起财产关系的变化。它主要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我国宪法第37—40条对这四项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它们也属于自由权的内容。
广义的人身权则是一个囊括涉及公民个人生存和发展空间安全,且带有人身性质的诸法律权利的集合概念。从我国对公民人身权利的立法来看,它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监护权、代理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权、知识产权、环境权等。其中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人身权是公民在社会中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它有三层含义:(1)主体依法享有其人身性质的权利且对之具有自主决定权。这里,“依法”是一个不可忽略的要素。某些行为(如卖淫、吸毒、自杀)虽然也涉及个体对人身支配的行为自由,却不是为我国法律所允许和加以保护的行为,故而不属人身权之列。(2)除了司法机关,谁都无权限制公民的人身权。这里,“限制”是有特定范围的,而并非指人身权中的所有权利,某些权利(如健康权、人格权和名誉权等)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被限制的。(3)即便是司法机关,其限制公民人身权的行为也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现代司法制度对于这类限制行为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
人身权法律实践的基本条件之一:
主体人格独立
人身权在法律上的实践有赖于两个基本条件的存在。
首先是权利主体的人格必须是独立的。在社会生活中,一个人格不独立的人难以成为权利主体,对于他人来讲,这个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誉、肖像、荣誉、住宅是处于他的支配和控制之外的物,它们的存在状态附属于他所依赖的对象,而不是由他自主决定。
一个人只有在精神和行为上摆脱了对他人的依赖,才可能做到人格独立,真正体现出他的社会价值。由于一个社会生存的条件之一是,社会组织必须给其成员以一定的自由空间,否则社会本身难以发展,因此即便是在奴隶制和封建专制下,统治者对于被统治者的人身也并非绝对不留一点自由空间和完全不加保护。一个奴隶被其他奴隶主或奴隶无故伤害,后者会受到惩治。中国历代封建统治者在刑事立法中也曾有关于禁止侵犯人身方面的刑事规定,如汉高祖刘邦入关时曾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与盗抵罪。”这就是说,封建社会中的法律也对人身安全加以保护。从秦律、汉律、隋律、唐律到大清律,都有对抢夺、盗窃、勒索、诈骗、侵害他人财物和侵犯人身的行为进行严惩的刑罚规定。但是这些处于奴隶主或封建主管辖范围内的有限的人身自由,决不是现代意义上的人身权。奴隶与奴隶主之间是一种奴隶与主人的人身占有关系,从本质上说,奴隶只是奴隶主财产的一部分,一种会说话的工具,他的人身并不属于自己,而任由奴隶主支配,根本谈不上人格独立;惩治伤害者的目的不是保护奴隶的人身自由,而是保护奴隶主的财产不受侵犯。封建制度下的农奴虽然比奴隶有了更多的行为自由,但他与封建主之间仍然是奴役与被奴役的人身依附关系。沉重的赋税和财富掠夺,尤其是政治权利的失却,使农奴难以在人格上获得独立。
更多的社会成员在人格上获得独立是与近现代宪法联系在一起。在反封建专制和教会神权统治的过程中,资产阶级强调人性,反对神性,宣传主体人格的独立和人身神圣不可侵犯,并将这一主张提升到宪法层面。现代社会对以往社会的奴役制度持坚决否定态度,《世界人权宣言》(1948)以一系列的规定表达了现代社会对每一个社会成员作为人格主体的尊重:“任何人不容使为奴役;奴隶制度及奴隶贩卖,不论出于何种方式,悉应予禁止。”(第4条)“人人于任何所在有被承认为法律上主体之权利。”(第6条)“公民”概念在现代宪法中的确立,在使社会每个成员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主体的同时,宣告了主体在人格上的独立,使每个人都能依法成为自主支配自身利益的权利主体,从而有可能使人身权成为人权的重要内容。
人身权法律实践的基本条件之二:
司法对个体人身安全的尊重
人身权在法律上实践的第二个基本条件是个人安全价值在司法中的确立。一个人要在社会中生存和发展,他自身及所处的环境就必须是安全的。人身不安全,他的生存和发展谈不上安全。换言之,主体的生命、健康、尊严、财产及其他利益受到保护,而不受他人和社会非法的侵扰,是主体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人身权所表达的便是这种个体的人身安全。一个没有人身权的人,不能说是生活在社会中。人身权是人成为人的最基本的条件,是公民其他权利实现必不可少的前提。而普遍的个人安全是社会安全和国家安全的重要前提。
个体人身安全成为司法保护的重要对象,国家对个体人身的侵扰受到法律程序的严格限制,是近代以来制度文明发展的结果。
最早将人身权写入宪法性法律文件,并提出对之限制须“正当程序”要求的是1215年的英国《自由大宪章》,该法在确定封建贵族和教会僧侣特权的同时,对国王的权力进行了限制,它指出:“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第39条)之后,英国的《权利请愿书》(1628)对此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指出,非经“合法裁判”或“法律正当程序之审判”,自由民人身受保护的权利不可被侵犯。《人身保护法》(1679)以“人民自由之保障”为其立法宗旨,规定了因刑事或刑事嫌疑而被押人员的人身权利。其中第4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在逮捕人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请,取得给押票和拘留状。被拘捕者及其相关人有权请求抄发押票或拘留状,在六小时内拒绝不给者将被处以罚金(充给前者),乃至被革职。
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指出:“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凡动议、发布、执行或令人执行专断命令者应受处罚”。(第7条)“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第9条)这些条款,以及《世界人权宣言》中的种种规定——即“人人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第3条)“任何人不容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谩之待遇或处罚。”(第5条)“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所或通讯不容无理侵犯,其荣誉及信用亦不容侵害。人人为防止此种侵犯或侵害有权受法律保护。”(第12条)这些条款和规定对各国宪法关于人身权的确立,以及现代司法制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我国宪法对于限制公民人身权的行为有着明确的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7条)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第3条)并规定,公安机关在拘留人时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况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住处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他的所在单位,并在24小时内进行审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时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该法对于立案、侦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和书证、鉴定、通缉、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判、死刑复核、审判监督等司法程序,都作了严格而详细的规定,它们体现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对于公民人身安全价值的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