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的本案法律争点

由于在挑战种族隔离的法律过程中,原告势必会面对到“隔离但平等”的前案法律原则,因此必须在本案中想尽办法从该原则下手。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的策略除了在下级法院举证出种族隔离措施在实际运作上造成了许多不平等的事实,更要提出对此原则最根本性的质疑,主张在各个公立学校尽管表面上为“隔离但平等”,但实际上却“隔离且不平等”,而且种族隔离是永远“不可能平等”的;当然被告一方就要努力说服最高法院“隔离但平等”的原则基本上为合宪,力争双方所争执的种族隔离法律为合宪。

从以上这一点来看,双方势必争夺第14条修正案“同等保护权”如何解释的主导权,以便于在论述如何适用同等保护权,同等保护权的内涵为何等问题上,达成对自己有利的解释方法,从而论证“隔离但平等”的法律原则在第14条修正案所指出的最高原则“同等保护权”底下,样态到底为何(也就是讨论该“隔离但平等”的原则到底有无违反同等保护权)。 案件首先在1952年在最高法院举行听审,瑟古德·马歇尔面对的对手是约翰·威廉·戴维斯──1924年美国总统选举中民主党选举的候选人,80岁,且相当雄辩。约翰·威廉·戴维斯首先提出论点,主张从南北战争结束后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形成背景来看,当时的立法者认为同等保护权的保障范围并不包含公立教育;瑟古德·马歇尔另一方面则提出各方面专家的证据,证明种族隔离本身就是一种不平等。言词辩论结束后,最高法院大法官就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同等保护权是否应是否包括公立教育的提供无法达成***识,因此法院决定先驳回上诉。

1953年,立场保守的首席大法官弗雷德·文森突然死于重度心肌梗塞,大法官的组成面临改变,当时***和党的总统德怀特·艾森豪随后提名,并经参议院同意,产生一位新任的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然而,令所有人觉得惊奇的是,厄尔·沃伦随后在一连串的最高法院判决中所表达的政治立场却比一般较保守的***和党人还要来的偏向自由派。他上任后马上重启布朗案的听证。这次的听审主要要求双方提出理由,讨论关于宪法第14条修正案是否在公立教育方面有适用余地[25]。

瑟古德·马歇尔在这次的重新听审中指出第14条宪法修正案的目的是要终结任何存有分类或阶级的法律[26]。他最后并指出:“这是最高法院对于宪法究竟对于种族隔离该采的态度作一番改变的时刻。[27]” 当时的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在完成判决之前基于本案对于美国社会变动可能带来的重要性,积极的协调各个大法官之间的意见,最后让九位大法官对于本案都能够达成一致,使得最高法院在本案(及其牵涉的法律原则)上具有绝对的拘束力,同时9:0的票数也表达了最高法院种族隔离方面采绝对反对态度的政治意涵,也因此在接下来的所有上诉到最高法院的种族隔离争议的法律都被判决为违宪。在厄尔·沃伦主笔,其他大法官全体加入的法院判决书里面,最高法院提到了以下几点:

为了厘清第14条修正案同等保护权的适用范围究竟有没有涵盖公立教育的问题,法院对于第14条修正案需不需要采历史解释?亦即,第14条修正案形成时,制宪者的原意(framers' intent)是否重要?制宪者的原意可否适用在本案?

法院认为,讨论制宪当时的背景,并不足以解决本案的问题,因为双方无论如何都一定会有不同的解释,我们根本无法确定或得知制宪者的原意究竟为何[28]。

既然制宪者的原意无法列入考量因素,解决本案问题的方法究竟为何?问题点在哪里?

由于本案与之前的类似案件不同,在所谓的有形因素(tangible factors,例如课程、师资、建筑物、硬件设备等)原告与被告并无争论,因此本案真正的问题点在于“隔离但平等”的原则是否能够适用于本案,因此法院当然无法仅就有形因素审查;同样的,法院也不能仅从第14条修正案形成时的背景进行比较,因为在本案中所争执的是的是种族隔离在公立学校教育上面所产生的影响,但是在第14条修正案的立法当时(1868年)或者是普莱西案的“隔离但平等”原则形成时(1896年)公立学校教育尚未普及,背景完全不同,因此不能拿来讨论。因此法院必须衡酌之处在于种族隔离本身在公立学校教育究竟造成了哪些影响,法院必须从公立教育在美国的发展过程,学校教育本身在现代社会所扮演的角色,以及种族隔离教育造成的实际影响面等进行综合考量,以解决问题[29]。

现代社会中教育的本质及其功能

提供教育是现代政府的功能中最重要的一环,其作用在于培养良好的公民,使小孩子能够认识文化价值,使其适应整个社会,并使得他能够接受随后一系列进入社会(社会化)的训练,小孩子未来在社会上的发展如何,能否成功,也与他的基础教育息息相关。以上种种,都说明了受教育是一种权利。既然政府接收了这样的权利,必然有义务提供教育服务,且此提供必须是平等的[30]。

种族隔离的教育措施是否剥夺了黑人学童的权利(因而违反同等保护权)?如果是,究竟这样的措施剥夺了哪些权利?

尽管种族隔离表面上(例如在硬件设施、师资、课程等)的可见因素是平等的,但是有许多无形因素(intangible factors)却是不平等的,例如学习的能力,与他人讨论并交换意见的机会等;此外,在中小学更重要的是,隔离教育会使学童对自己形成一种“自己是次等的”的自我认同,这种认同感觉会伤害学童的心灵,同样也会影响他的学习动机以及未来心灵的正常成长。法院在此引进了许多心理学上的研究证明了这一点[31]。

从以上几点论证,法院因此判决“隔离但平等”的法律原则,在公立中小学中,因为隔离的措施本身即是一种不平等(inherently unequal),因此不再适用。隔离教育违反了第14条修正案的“同等保护权”,因此违宪,法律因而不适用于个案中,黑人学童进入白人学校就读的权利不得被拒绝[32]。

而另外一件相伴案件波林案中,因为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由联邦直接管辖,直接适用联邦法律而无并无州法,法律依据不同,因此最高法院另外做出判决。由于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同等保护权只规范州而不直接适用于联邦[33],因此最高法院利用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说明“同等保护权”与“正当法律程序”并不互相排斥[34],指出种族隔离法律的实行并没有合理目的(any proper governmental objective),因此剥夺黑人学生进入白人学校的权利违反了宪法所保障的正当法律程序[35],且参考布朗案的判决,法院指出联邦对于人民的基本保障责任不应该比州还轻[36]。综合上述理由,拒绝黑人学生入学的种族隔离措施因此违宪,黑人学生得进入白人学校就读。 虽然最高法院已经将公立学校教育需种族隔离的法律宣告为违宪,但是并没有详细地谈到如何执行的问题。鉴于美国社会的复杂,各州之间可能都有不同的社会情况,最高法院因此在布朗案做成决定的隔年(1955年),邀请各州的司法部长以及联邦的司法部长讨论如何执行的问题[37]。最高法院经过多方讨论之后做出判决,决定将所有类似的公立学校种族隔离教育的法律争议案件重新发还各级地方法院,并且指定各级法院必须依照布朗案中所创立的一些原则进行审查,并且依照各地区不同的社会情况做出裁判。[38]。这个判决就是通称的“布朗第二案”(Brown II)[39]。最高法院指出,在各州转型至非种族隔离为基础的教育系统的过程中,各级法院可以终结任何可能遇到的障碍[40]。

然而,最高法院鉴于各地区可能的复杂性,并没有强制必须要在什么时间之前完成废除种族隔离的措施;相反地,法院仅指出此等解除种族隔离的措施必须以“十分谨慎的速度”(with all deliberate speed)实行。而这也造成有些州(特别是南方各州)常借故而拖延实行废除种族隔离的措施[41]。 波林诉夏普案的发生是由一位理发店拥有者领导黑人学生要求进入白人学校遭拒而开始的。美国的首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自美国立国以来一直是许多黑人居住的重要地区,然而这个地区对于黑人并没有特别的友善,保留了许多种族隔离的习惯与制度。美国政府在二战之后废除军队种族隔离的措施在特区也没有引起任何的关于废除种族隔离的回应与行动。在1950年之前这个地方的传统黑人社群领导──如教会、妇女联谊会、公***集会所等──一直无法组织起有效的反对种族隔离措施运动,即使这个地区有许多的社经条件不错,服务于政府机构的的黑人,他们对于自己的孩子只能享有次等教育设施的现状仍然保持沉默。

这样子的现象一直到1950年才有些不同。当地的一位理发店拥有者贾德纳·毕沙带领着十七位黑人学生前往一所新的白人学校约翰·菲立普·索沙高中,要求校方许可这几位学生进入校园,并且接受他们的入学注册。虽然这所学校设备优良,地幅广大,明显可以再收好几名学生,但校方基于种族因素而拒绝。贾德纳·毕沙随后接触律师查理斯·汉弥尔顿·休士顿(英语:Charles Hamilton Houston)寻求协助,查理斯·汉弥尔顿·休士顿决定要求教育当局提供黑人学校平等的设施,过程中并未与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有任何接触。1950年在诉讼准备的过程中,查理斯·汉弥尔顿·休士顿的心脏疾病发作,健康状况恶化,因此把这件案子托付给他的同事兼好友詹姆士·纳布瑞特(英语:James Nabrit),詹姆士·纳布瑞特后来决定将目标改变,从原本要求提供平等的设施转为攻击种族隔离本身的法律而提起诉讼。

地方法院判决驳回本件诉讼,但最高法院发给调卷令(英语:certiorari),允许原告直接上诉至最高法院。

和其他布朗案不同的是,虽然这件案子上诉至最高法院时和其他布朗案合并审理,但是最高法院将本案与其他布朗案分别审判,因此一般认为波林案是布朗案的相伴案件(companion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