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开刑事会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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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宜过失致人死亡宣告无罪案
2007-6-1
杜晓红 张 婵
[要点提示]
按照一般刑法理论,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在本案中,主要研究了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案件索引]
西陵区人民法院(2005)西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2005年10月15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中刑终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2005年12月6日。
[案情]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宜,男,36岁,汉族,无业。2005年6月1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被西陵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家属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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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
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69岁的老人张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动手推搡张某肩部并用脚踢其腿部,后来张某报警。民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解决纠纷过程中,张某感觉胸口憋闷不适,遂到医院就诊。下午3时许,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因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自诉人张某某诉称:张某突发心脏病死亡完全是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殴打行为所致,刘某某的行为虽不能直接引起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但是却是直接诱因,因此,刘某某在明知张某是上了年岁的老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况下,依旧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致使被害人张某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存在过失的,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指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对被害人所踢的两脚并非致命处,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发生死亡结果是无法预见的,因此被告人刘某某不应当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有肢体接触,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推搡了被害人的肩部及踢了被害人腿部两脚。但在打击力度及部位方面,被告人的行为尚不能达到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强度。被告人刘某某在事发时,无法预料到被害人患有心脏病并会发作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没有过失,被害人张某的死亡更多的是由于意外因素所致,被告人刘某某的殴打行为不过是个诱因,故被告人不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虽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考虑到被告人在本案起因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其殴打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一个诱因,因此,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酌情承担一定比例的民事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
1、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十万零五千元。
法理评析
第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
虽然刘某某的殴打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一个诱因,但被害人是一个年近七旬的老人,刘某某是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基于一般的社会常识,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仍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刘某某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遇见,在主观上是有过失的。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首先,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推搡了被害人的肩部及踢了被害人腿部,从一般的社会经验分析,仅仅打击肩部和腿部是不可能造成死亡后果的,因此,可以说,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打击强度尚未达到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强度,其次,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以及相关的咨询,被害人呢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的发作而造成的,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只是引发被害人心脏病的一个诱因,而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所以不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本案的行为人刘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由此引发了被害人心脏病复发,从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从这个角度看,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问题在于这个|“因果关系”应该如何从刑法意义上加以评价。首先,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该是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通常只有这种因果关系才能令行为人对其引起的结果负责任,而本案中,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的发作,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只是引发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一个诱因,被害人很可能是由于受到殴打而产生情绪激动从而引发心脏病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还存在着被害人情绪激动、心脏病发作等一系列中间环节,而从一般的社会常识来分析,这些中间环节并不是行为人的行为所必然引发的结果,因此,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诸要件的统一,某一行为构成犯罪,除了具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外,行为人还必须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和过失,本案中,行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不殴打被害人,被害人不会情绪激动,心脏病不会发作,但是,二者之间,还存在着中间环节,而这些中间环节中更多的是一种意外,行为人在殴打被害人时,既不可能预料到被害人有严重的心脏病,也不可能预料到自己推搡被害人的肩部和踢腿部的行为会引发被害人的心脏病发作,行为人当时无法预料到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的死亡更多的事由于意外因素所致,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没有过失,所以不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2、关于民事赔偿问题、
虽然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因其确实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害人由于受到殴打而心脏病发作,造成死亡,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是有过错的,而且也不存在任何的免责事由,因此,行为人对被害人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同时考虑到被害人的直接死因是心脏病发作,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心脏病发作只是诱因,因此,行为人根据其在事件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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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观点 要点 看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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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无罪
甲乙是邻居,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间有拉扯争吵行为,被群众拉开后,当甲回头准备捡砖头时,乙突然倒地死亡。鉴定结果,乙系心脏病猝死,其生前纠纷及外伤(均为擦伤)为其心脏病急性发作的诱因。注:过程中甲并未殴打或碰撞乙,双方有过拉扯行为。甲系一无证行医者,曾为乙看过病,知道乙患有心脏病。
1、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甲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故意。但明知乙有心脏病与其发生纠纷,由于疏忽大意而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2、无罪,系意外事件。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因过失的危害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本案中甲并未对乙实施任何的殴打、碰撞致其受伤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虽然其知道乙患有心脏病,但也不可能应当预见与乙相互争吵的行为会致乙病发死亡。
关键:甲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乙死亡的后果。
疑问:在没有任何殴打、碰撞积极行为的情况下,是否能够成过失致人死亡。
依据常理来看,一般的推拉行为是不能能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后果的
甲虽然知道乙有心脏病,其捡砖头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无关,甲不知道也不应当知
道其推来行为会造成乙的死亡,不应当遇见自己行为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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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的无罪辩护词
发案情简介:樊春23岁,刘x20岁,两个人是好朋友。11月14日晚上两个人在外面喝酒较多,凌晨三点,樊春担心喝醉酒回家受批评,在津河边不愿回去,刘x非要拉他回去,樊春坚决不回。在撕扯过程中,二人落水,樊春会游泳,爬上岸来,刘x不会游泳,淹死了。**局和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樊春的刑事责任”。我做了无罪辩护。
我当时对樊春的父母的分析是;一旦判决樊春无罪,就等于**和检察院办了错案,还要对违法羁押进行赔偿,办案人员也要受影响,被害人的家属也会到处告状。因此,不可能判决无罪。但是,我的无罪辩护肯定可以作为量刑的因素。很可能判决有罪但是缓刑,不必进监狱服刑。
开庭审理之后,法院于2008年2月19日判决樊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
受樊春之母亲委托,我担任樊春的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四次会见被告人,详细询问了案情,仔细阅读了全部案卷,询问了有关人员。律师事务所多名律师讨论,支持我对于樊春作无罪辩护,并已经上报司法局备案。
在这里,对于刘x的不幸去世表示悲痛,对其亲属表示慰问。
首先,做一个假设如果樊春不会游泳,落水之后也就淹死了,那么,是谁过失致他死亡?至少不会再追究他的责任了吧?因为他会游泳而活着,成了被告人,看来,会游泳成了他的罪。
我们再设想:如果刘x也会游泳,两个人落水之后爬上来,还会追究谁的过失罪名吗?显然不会。看来,刘x不会游泳,倒成了樊春的罪行,导致被追究刑事责任。
纵观本案,辩护人认为:导致二人落水,过失完全在于刘x,樊春没有过失。
一、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来分析本案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1、过失犯罪的意志因素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起诉书认为导致二人落水的客观方面是二人“相互撕扯”。把以上两个内容完整表述就是“刘x和樊春应当预见在河边相互撕扯可能落水,其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构成过失。
辩护人强调的是:起诉书“相互撕扯”的这一认定,实际上是认为双方都有过失,责任均等。但是,因为刘已经死亡,就只剩下追究樊春的过失责任了。
2、起诉书所说的“相互撕扯”,既包括刘x撕扯樊春,也包括樊春撕扯刘x。但是,辩护人认为:刘x确实撕扯了樊春,而樊春没有撕扯刘x,他所做的仅仅是摆脱刘的撕扯。
3、从主观方面分析:
刘x执意要把樊春弄回家,当樊春拒绝回家时,他就对他进行拽拉,就是说,刘x具有撕扯樊春的主观因素;而樊春不具有拽拉刘x的意图,他并没有拽着刘留下和他一起挨冻的动机。因此,不具有撕扯的主观因素。换言之,如果刘x自己回家,樊春是不会拦阻的,因而,不会发生撕扯。
4、从客观方面分析,刘x实施了撕扯的行为,而樊春没有撕扯刘,他所做的仅仅是摆脱刘的撕扯。
首先看:樊春深夜不愿意回家,刘x三番五次要拽他回家,有董楠的证言(卷宗 14页)证实,董楠说刘x给他打电话“刘x说一个人弄不走范春,要我过去一起把大明送回家,还说,你要是兄弟,你就过来”。这说明刘x一定要把樊春拽回家,一个人拽不动就再找人一起拽。
再看:据樊春叙述:樊春倒在地上,刘把他又拽起来,还打他两个耳光,并且继续拽他。试问:樊春不回家,刘x劝说无效之后,如果回自己的家,难道还会发生“撕扯吗”?
第三:刘比樊春喝酒少,比樊春清醒,而且已经知道樊春是被两个人扶着离开酒吧的(卷宗14页),所以,刘x应当预见到在河边撕扯容易发生落水的后果,不应当主动去拉扯他。但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预见到之后轻信能够避免,这是刘x的过失。我们可以举例子:多次报道有人从高楼要跳下来。救助的警察是怎样施救?如果他们过去应把企图自杀的人往回拽,有可能反而激发他马上跳下去,即使不跳下去,警察拽他,他不走,就容易一起跌落。所以,施救的警察都是远离,用好言好语劝说,待其脱离危险地带的时候,再强制其回家。刘x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预见到他在河边使劲拽拉一个不愿意回家人可能发生的后果。但是,遗憾的是他坚持要把樊春拽回家,导致二人落水。如果不是樊春会游泳,也就被他的过失“导致死亡”了。
第四:樊春深夜不愿意回家,和刘x有关系。
樊春对刘x多方照顾,2007年刘x11月份的电话费还是樊春出资缴纳(见证人彭桂梅的证言)。刘x对自己的家庭环境不满意,在樊春母亲外出几个月期间,吃住都在樊春家。中秋节在樊春父亲处过节(以上,见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但是,樊春家只有一个独单元住房,樊的母亲从外地回来之后,感到不方便,就告诉樊春不要刘x住在咱家,今天就叫他回去。但是,案发之夜刘x不回自己的家,樊春担心再带着刘x回自己的家会招致母亲批评,因此,宁肯天寒地冻也不回家,等天亮了他母亲上班去再回家。而刘x哪?只有樊春回去,他才能跟着继续住在樊春的家,所以一定要把樊春弄回家。如果不是刘x,那么,樊春可能会回家的。
第五:樊春不知道刘x是否会游泳,但是,刘x自己知道自己不会游泳,因此,更应当预见到后果,更应当忌讳在河边强行拽拉他人。但是,他对此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能够避免。
第六: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
醉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而本案尸检报告证明:刘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经达到140毫克/100毫升,超过醉酒驾车标准的将近一倍。这说明刘也已经喝醉,会导致站立不稳肢体无力反应迟钝,这种情况下,容易跌入河中。因此,刘落水,要考虑其自身醉酒后意识和自控力降低的因素。
我们再看樊春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撕扯的行为。
首先,樊春有权处分自己的私生活,深夜不回家没有过错。晚上,在外面闲逛的人多了,他们都有过错么?
其次,被告人“用力挣脱刘x的拽拉”是否是“过失”?
上面已经阐述,是“刘x用力拽拉被告人回家,被告人不愿意回家,用力挣脱刘x的拽拉”,这并不是对刘x进行撕扯。他有权挣脱刘的拽拉。用力挣脱刘的拽拉”,构成致人落水的“过失”吗?法律从来没有规定“公民在河边,如果有人用力拽拉,必须跟着走,不得摆脱”,没有任何这样的规范。樊春也没有义务去预见如果不跟着刘x走会招致落水的后果。
四、从证据上看,所谓互相撕扯,就包括了樊春也主动撕扯刘x,但是,既没有证据,也不符合逻辑推理。
樊春仅仅是不愿意回家,并没有强行要刘x留下来和他一起挨冻的意思。因此,从逻辑上看,樊春不应当主动撕扯刘。关于起诉书称“互相撕扯”,其中关于樊春主动撕扯刘,没有第三者证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仅仅是樊春供诉撕扯在一起。而根据我国的刑诉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供诉,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否则,就是自证其罪。即使樊春叙述是互相撕扯,那么,也应当要他明确它是否明白相互撕扯也包括了他主动撕扯刘?他对刘x是主动拽拉,还是尽力摆脱?
辩护人认为;本案情节应当表述为“刘x用力拽拉被告人回家,被告人不愿意回家,用力挣脱刘x的拽拉”,加上二人饮酒过量,意识和自控力降低,导致双方失足落水。辩护人认为这样表述案情符合实际。
五、樊春已经积极施救。
樊春自称对刘施救三次,直到已经无力施救。从情理上看,可信,因为他们是朋友,而且他一直关照刘。其次,间接证据可以证实:证人逯杨证实:樊春呼吁他们下来救人并允诺给他们钱(卷宗6-9页)。他请求他人施救,作为会游泳的他,肯定已经施救。而且在自己精疲力竭,无力继续施救的情况下,还请求他人施救,这也是施救。
六、起诉书称“樊春在现场被**机关抓获”,辩护人认为:用“抓获”表述不准确。证人逯杨。董楠证实:樊春在自己手机无电且已经落水的情况下,委托逯杨、董楠拨打110报警,然后,自己并不逃跑,而是在原地等待警方。如果樊春认为自己有罪,那么,这一行为就是主动投案。如果樊春认定自己无罪,也是要主动向**机关说明情况。
七、樊春在警方第一天讯问就如实叙说了二人落水情节。如果樊春认定自己有罪,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属于自首。
以上三条:希望在判决书中载明。
八、如何看待被告人认罪?
被告人认罪,说明他忏悔。但是,他不是法律专业人员,他说有罪,不一定有罪。正如一个人说自己有病,不一定有病,要靠医师诊断才能确定是否有病。同时,律师做刑事辩护,依法独立辩护,不受委托人意志影响。因此,被告人认罪,不影响作无罪辩护。法庭是否判决其有罪,也不是根据自己是否认罪,而是根据犯罪的要件构成。
以上,是我对被告人的辩护,谢谢法庭和公诉人的倾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