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起民事法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有哪些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并生效,但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人行使撤销权,使其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了两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出现该规定的两种行为,即可请求法院撤销。

五十九条 变更或撤销情形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 显失公平的。

重大误解的认定可根据《民通意见》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可根据《民通意见》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也是可撤销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二款条: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认定可参照《民通意见》的有关规定认定。

最后要注意的是撤销权的行使应当自有撤销权的人知道或应当只当可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最长时间不超过五年。行使撤销权应当通过法院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