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内容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第五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逻辑严密、条理清晰、内容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组织、指导、协调和草案审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立法工作安排做好相关具体工作。第二章 立项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下半年,向市人民政府部门、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征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也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部门、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认为需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立项。第八条 报请立项,应当报送下列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

(二)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有关立法资料;

(三)征求意见汇总材料;

(四)建议审议的时间。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召开论证会和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论证会、听证会报告。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通过专题调研、论证会或者协调会等形式,研究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拟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定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拟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第十一条 拟在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外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第三章 起草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单位承担。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同负责起草工作。

涉及重要行政管理或者综合性较强的项目,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相关业务机构和内设法制机构分工负责草案起草工作,并可以吸收法律顾问参加。起草单位应当制订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进度和完成时限,确保按时报送草案送审稿。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