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普莱西诉弗格森案中,为什么大多数人认为"隔离但平等原则"是合理的

美国的司法体系和司法原则

一、双重的法律体系和司法体系

在美国打官司,首先得知道哪些案件应该向州法院起诉,哪些案件应该向联邦法院起诉。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有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州宪法和州法律两个法律体系,但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具有最高地位。法院同样存在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联邦有最高法院,各州也有州的最高法院(有的州称为州最高上诉法院或上诉法院)。州法院是州政府的司法部门,联邦法院则是联邦政府的一个部门,这两套法院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但在司法管辖的范围上有所分工。绝大多数的案件,既可向州法院起诉,也可以向联邦法院起诉。但州法院审判案件时,在适用法律方面不仅受州宪法和州法律的限制,也要受联邦宪法和法律以及联邦所签定条约的约束,“即使州的宪法和法律的任何条款与之相抵触”。

联邦法院的管辖权受联邦宪法和法律的限制,只能行使由联邦宪法赋予和由国会立法规定的联邦司法权力。根据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众国司法权适用于以下范围的案件:①合众国作为诉讼的一方的案件;②涉及到州的案件,具体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州之间的诉讼案件、一个州与另一个州的公民之间的争执案件、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诉讼、同一个州的公民之间关于不同州的土地的所有权的诉讼;③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属民之间的诉讼;④所有涉及到联邦宪法、国会通过的法律和根据联邦权力缔结的条约的一切案件,以及关于通航水域的法律一切案件。

宪法让联邦法院有权审理上述案件,但并没有禁止州法院审理这些案件。但是,美国国会可以规定某些案件由联邦法院独自行使管辖权,如反对合众国的犯罪所引起的案件,以州为诉讼当事人的案件,涉及大使和其他外交官员的案件等。这样,在任何一个州里,都既有州法院系统,也有联邦法院系统。对有些案件,两种法院都可以受理;另一些案件,只有州法院才能受理;还有些案件,只有联邦法院才能受理。事实上,联邦法院审判涉及联邦法律的一切案件,但宪法对初审管辖权和上诉管辖权作了区别,如联邦最高法院只拥有有限的初审管辖权,但最高法院拥有广泛的上诉管辖权。因此,在美国,一场官司可能从州法院开始,但如果涉及到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就可以从州最高法院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二、司法独立原则

司法独立是法治原则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司法机关的基本任务和职责,就是根据宪法和法律裁决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各类纠纷和争执,法官做出裁决,只服从宪法和法律,必须独立进行审判。司法独立,首先是指独立于行政机关,法院和法官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不接受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指示,行政机关不得因法官的判决不符合其意愿而将法官撤职。但在美国,由于实行所谓“严格的”三权分立,司法独立还强调法院独立于立法机关。由于独立后的13国普遍奉行“立法至上”的原则,一段时间里,议会任意侵占侵占行政和司法部门的权力,议会甚至宣布法院关于财产争议的裁决无效。因此,制宪会议有意让联邦政府的三个部门相互独立,相互平行,国会也不能干涉和干扰法院的审判活动,法官如果认为国会制定的法律违反宪法,就可以拒绝执行。

为了保证司法独立,保证法官不会因为做出某项裁决而受到政府或国会的报复,美国在宪法和法律上采取如下一些措施:

⒈法官如无过失得终身任职。第三条第一款中就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在行为良好期间得继续任职”,这就意味着联邦法院的法官实行终身制。现在,美国联邦法官在年满70岁且任职满十年的情况下可以退休。美国有些州法院的法官是由选举产生并实行任期制,但在任期届满之前,除非经过弹劾不得被免职或令其提前退休。无论实行终身制还是任期制,在退休前或任期届满之前,法官的职务都是有保障的,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但法官应受弹劾的监督,即法官如犯有“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经弹劾应被免职。不过,也有人主张对法官的弹劾与总统及其他文职官员应有所不同,如违反“行为良好”的原则也应受到弹劾。事实上美国历史上对法官的弹劾也多一些。

⒉不相容原则和政治中立。不相容原则也适用于法官,即法官不得同时担任政府职务,不得兼任议员,不得兼任其他盈利性职务。政治中立则要求法官不得以政党身分从事政治活动。

⒊待遇保障。法官享有高薪待遇和退休保障,宪法第三条第一款还规定,联邦法官“应在规定的时间得到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这条规定的目的,是使法官任职期间免遭报复和刁难。因此,法官任职时,他的薪金可以增加,但不能减少。现在,合众国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的年薪与副总统相同。年满70岁并担任联邦法官10年以上,或年满65岁并担任联邦法官15年以上,可以领全薪退休。为了确定联邦公职人员的薪金标准,建立了一个由九名“不担任公职的人员”组成的“行政、立法和司法人员薪金委员会”,由总统任命的三人(并指定一人担任主席)和参议院议长、众议院议长和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各任命二人组成。该委员会的职责是对包括国会议员在内的行政、立法和司法人员的薪金标准进行审查,并向总统提出报告和建议,总统再根据此报告向国会提出建议,建议在提出30天后自动生效,除非参众两院在30天期限内以联合决议否决此建议。

三、遵守先例原则

美国属于英美法系,其重要特点就是存在判例法。所谓判例法,不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是产生于法官的判决,即可以从法官判决中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法官判决不仅是根据制定法,也具有宣示法律原则、解释制定法的作用。因此,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实行“遵守先例”的原则。法官的判决不仅适用于所判决的案件本身,而且成为一种先例。法官们在判决时,都要考虑所有的判例,其中不仅包括遵守上级法院的所有判决,也要遵守他们自己法院先前的判决。因此,一个判决一旦做出,这个判决就对做出判决的法官本人也有了约束力。当然,先例并非绝对不能改变,但应该有“明显的理由”。但是,在先例面前,法官们也仍然有他们的主动性,因为在同样的问题上,总会存在可供法官挑选的许多相互冲突的先例。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可以根据社会情况的变化来撤消它不再愿意遵循的先前的判例。如1954年,由沃伦担任首席法官的最高法院在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中的判决,就推翻了普莱西诉弗格森案确立的“隔离但平等”的原则,裁决隔离使用教育设施的作法本身即为不平等。

四、法官的挑选和任命中的政治与法官的“政治中立”原则

由于联邦法院的法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两党主要是通过影响对法官的任命来影响司法过程。根据法治原则,司法系统应严守公正、中立的准则,超越于党派政治之上,但“实际上在选择最高法院或联邦法院法官时,政党倾向或司法哲学是其中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20世纪30年代,罗斯福总统曾经试图通过任命有本党背景的法官改变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党派构成,目的就是使之更有利于“新政”的实施。后来,尽管对司法任命的非政治化作了努力,使司法决策更多来自法官个人而非党派倾向,但是“法官并未完全摆脱政治性考虑,他们仍然和行政、立法机关中的重要政治人物保持着松散的联系,他们必须依靠政党的立法者为其制定预算”。

在各州,州法院法官的挑选办法有较大差别,大多数州实行选举产生的办法,而选举又有党派选举和超党派选举之分。

具体情况如下:在党派选举中产生法官的有13个州;实行超党派选举的10个州;有4个州由州议会选举产生;由州长任命的有7个州;另外有16个州实行功绩制。

但是,法官不论是选举产生还是任命产生,也不论他在担任法官之前有何党派背景,不论曾经担任过什么公职,一旦成为法官,他就不得再参与党派活动,而应保持“政治中立”。因此,行政首脑(总统和州长)实际上不可能控制由他们任命的法官。例如,1952年,最高法院在“杨斯顿钢铁和钢管公司诉索耶案”中拒绝了杜鲁门总统接管钢铁厂的理由,裁决总统的接管违反宪法,而当时的最高法院九名法官中,五名是由罗斯福总统任命,四名是由杜鲁门总统任命的。又如,尼克松总统在他的任期内有机会任命了四位最高法院的法官,其中包括首席法官沃伦·伯格,然而,正是这个包括四名由尼克松本人任命的法官的最高法院,在“合众国诉尼克松”案中全体一致通过,拒绝了尼克松所提出的理由,裁决尼克松总统应该交出水门事件特别检察官贾沃斯基所要求的录音带。而播放这些录音带揭露了尼克松曾参与掩盖水门事件,导致尼克松面临必然被弹劾的结局,他因而只好选择辞职。这一事件说明,“通过法官的任命来控制最高法院是极为困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