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明权的简介

含义释明权,又称为阐明权。源于德语“Aufklarung最初出现于大陆法系,是以当事人主义的实施为前提的一种带有职权主义色彩的权力,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范畴。释明权中的“释明”与大陆法系证据理论和立法上的“释明”的含义不同,证据理论上的“释明”是与“证明”相对而言的。释明权在现代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的含义较为广泛,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形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 围绕法官释明权的法律性质,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权利说”,即认为释明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法官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或放弃。2、“义务说”,即认为释明是法律明确规定法官应当行使的一项诉讼义务,如果法官在应当行使释明的范围内不予行使,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权利义务说”,释明既被视为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又被视为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

中国多数学者都倾向于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释明既是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在中国建释明制度中,应当承认法官拥有释明权,但是这里的“权”不能理解为权利的权,而应理解为权能的权,所谓权能是权利和职能的统称,如民事审判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对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作出裁决以解决民事争议的权能。法院不但有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而且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也有这方面的职权。而释明发生在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是审判权的内容之一。因此,释明权的性质应与审判权的性质是一致的。同时,法官在诉讼中的权能是法定的,必须依法行使,不能放弃,是法官的诉讼义务。权利则是主体享有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以某种正当利益为追求的行为自由,权利主体有可为、可不为的自由,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因此,在中国的释明制度中,对释明权性质的规定,应当明确为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而不能理解为法官的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