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航空运输价格管理,促进航空运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航空运输价格(以下简称国际航空运价),是指公***航空运输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和国境内地点与境外地点间的定期航空运输业务时,运送旅客、货物的价格及其适用条件。
国际航空运价包括国际航空旅客运价和国际航空货物运价。
国际航空旅客运价包括旅客公布运价和旅客非公布运价,国际航空货物运价包括货物公布运价和货物非公布运价。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职责统一负责国际航空运价监督管理工作。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职责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国际航空运价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民航行政机关。第四条 国际航空运价管理遵循规范、效能、对等的原则。第二章 国际航空运价核准与备案第五条 中华人民***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协议中规定国际航空运价需要民航局核准的,公***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旅客公布运价中的旅客普通运价和货物公布运价中的普通货物运价向民航局提出核准申请,经核准同意后方可生效使用。
公***航空运输企业申请核准国际航空运价应当取得航线经营许可。第六条 公***航空运输企业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民航局提交国际航空运价核准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拟实施的国际航空运价种类、运价水平、适用条件及其他有关材料。第七条 民航局根据下列情况决定是否受理公***航空运输企业的核准申请:
(一)所申请的国际航空运价不属于核准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公***航空运输企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公***航空运输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所申请的国际航空运价属于核准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公***航空运输企业已按照民航局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第八条 民航局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协议,综合考虑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和货币兑换率等因素,对公***航空运输企业申报的国际航空运价进行核准。第九条 民航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第十条 经核准的国际航空运价需要调整的,公***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民航局提出核准申请。民航局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核准。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协议中规定国际航空运价需要报民航局备案的,公***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就旅客公布运价中的旅客普通运价和货物公布运价中的普通货物运价报民航局备案。
公***航空运输企业备案国际航空运价应当取得航线经营许可。第十二条 国际航空运价实行备案的,公***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于国际航空运价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国际航空运价种类、运价水平、适用条件及其他有关材料,报民航局备案。第十三条 公***航空运输企业调整已备案的国际航空运价后,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报民航局备案。第十四条 公***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准确、全面地公布旅客公布运价和货物公布运价的水平以及适用条件。第三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民航局定期发布、更新国际航空运价适用核准、备案管理的国家目录。第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对国际航空运价核准、备案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进行国际航空运价监督管理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公***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企业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国际航空运价有关的资料;
(三)查询、复制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与国际航空运价有关的其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