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律师分享:二审期间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向哪一级法院申请?

经常时候原告会给被告一个机会,在一审期间未主张财产保全,待判决之后,被告拒不履行才申请强制执行,继而保全被告财产。现实中,一审结果并非必然对原告有利,不得不通过二审进一步主张权利,也有被告为了拖延时间借用二审程序的周期转移财产,逃避执行。

当事人二审上诉后,如果一审诉讼保全的财产期限届满,或者二审中发现对方当事人财产线索,申请财产保全,应向一审法院申请还是向二审法院申请?

案例1:当事人二审上诉后,二审未审结前,一审申请保全的对方当事人的银行存款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一审法院申请续保,一审法院认为卷宗材料都已经移送二审法院,不同意由其续保,告知当事人向二审法院申请续保。

案例2:当事人二审上诉后,发现对方当事人财产线索,向二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二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应当向一审法院申请,二审期间不受理财产保全。

案例3:当事人在二审案件移送前发现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线索,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审理程序已经结束,应当向二审法院申请。

上述三案例是针对于二审期间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诉讼财产保全由哪一级法院采取?

一、二审期间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该款规定的是人民法院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只要符合该条件当事人即可申请财产保全,该条未规定仅一审法院有权采取财产保全,说明二审法院也可以采取财产保全,对于财产保全的情形适用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3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该规定,案例三中当事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对符合情形的应当予以准许。

二、二审期间的诉讼保全应当由哪一级法院采取

案例三中的情形当事人可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是对于案例一与案例二应当由哪一级法院采取?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系诉讼活动之一,案件一审判决后,一审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未经二审法院授权便无权再进行该案件的诉讼活动,因此,此期间应由二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宣判后,终结的仅是一审审判程序,并不包括执行程序。财产保全措施不属审判程序范畴,而应视为执行的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诉讼中财产保全作为判决执行的一种保障性的手段或方法,理所当然被认为应按执行的管辖规定由一审法院采取。因此,二审期间的财产保全措施应由一审法院采取。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根据原审案卷当时所在地法院确定财产保全法院。没有案卷法院不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案卷移送至二审法院前案卷尚在一审法院,此期间的财产保全应由一审法院采取,案卷移送后案卷已在二审法院,应由二审法院采取。

笔者认为二审期间的财产保全究竟由哪一级法院采取应当区分情况,对于一审诉讼保全的续保由一审法院采取更为妥当,对于二审期间当事人发现对方当事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应当由二审法院采取。

三、二审期间的对一审财产保全续保由一审法院采取的可行性。

第一,便利当事人申请和法院执行。大多数情况下申请人所在地距离一审法院比二审法院更近,而且经过一审后,当事人与一审法官比二审法官更熟悉,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比向二审法院更便利。一审法官比二审法官更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案情,大多数情况下一审法院离财产所在地也比二审法院更近,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比二审法院更便捷经济。

第二,可防止案件移送中产生贻误财产保全时机现象。案件移送到二审立案有一个较长的过程。一审案件移送(有些通过邮寄)、二审立案及将案卷移交承办人、承办人熟悉案情、申请人联系二审承办人等都需要一定时间,这些因素很容易贻误稍纵即逝的财产保全时机。

第三,能减少不必要的交接环节,节省宝贵的司法资源。二审期间的诉讼保全措施如由二审法院采取,对于一审期间所采取财产保全如在二审期间到期,则二审法院要另行制作二审裁定远距离去续冻或续封财产,在二审终结后,二审法院又得解除其财产保全措施,由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再制作裁定去采取措施。这样将花费一、二审法院大量人力、财力,还可能因为交接不慎造成财产丢失现象发生。

第四,是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会影响二审案件的审理。财产保全措施采取与否,与案件的实体处理并无关联。一审判决后,尽管败诉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有怨气,但由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丝毫不会影响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第五,是符合执行管辖规定。既然法律已规定案件执行由一审法院采取,因此,对于执行的前置程序财产保全,由一审法院采取则顺理成章,这可以确保今后案件执行的连贯性和统一性,避免办理不必要的交接手续。

第六,对于二审期间的续保的相关规定。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有期限的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要求续保的,应当提出续保申请。申请人未提出续保申请的,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应当提前7日将财产保全到期日提示申请人。二审期间申请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未申请续保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应当及时将财产保全到期日提示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申请或经提示后申请人提出申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应当及时与第一审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联系并提供相关材料,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办理续保手续。”

四、二审期间的对当事人发现对象对方当事人财产线索申请二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可行性

第一,从法律规定的角度,人民法院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或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经仲裁机构提交的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只要当事人一方存在上述情形,不管是在一审期间还是在二审期间,对方当事人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财产保全,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执行。”民事诉讼法解释也规定案件移送上诉前财产保全由一审法院采取,也说明移送上诉后财产保全由二审法院采取。

第二,二审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因为一审的卷宗材料在二审法院,二审法官对于案件情况更熟悉,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因为二审法官对案件情况有独立的观点和看法,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作出裁定。

第三,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案件最终的执行,二审中当事人申请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在审理过程中协调解决案件,方便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综上,针对于二审期间当事人的诉讼财产保全,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便利当事人的原则,由一审法院或者二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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