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应当释明而没有释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次明确了法官的释明权制度,并在第三条、三十三条规定了对举证指导的释明,在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对自认事实的释明和三十五条规定了对法律适用的释明。释明权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立案、举证指导、证据交换、庭审质证、认证等各个阶段都有行使释明权的必要。因此在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法院在诉讼中,法官必须进行释明。法院在履行释明权后,当事人对其实施的民事诉讼行为均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在质证中行使的释明权: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在组织质证前,必须进行释明,在举证时限之后提交的证据,其法律后果可能是证据失权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新证据或者可视为新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应当就证据发表意见并且不代表同意进行质证,如果拒绝就该证据发表任何意见,如果该证据被法院采信,就会承担放弃质证权利的后果。如果法院在诉讼中不履行释明权,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如法院送达举证通知书,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送达举证通知书。因举证通知书中有关于证据失权的规定,如果法院没有履行送达举证通知书的义务,导致当事人证据失权的,一审法院因没有履行释明义务,二审法院可以径行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而将案件发回重审。

第二、释明是法官的义务而非权利。一审法官应当释明而未释明的,可能因程序违法而被发回重审。

第三、释明权是告知当事人的义务,而非替当事人做出选择。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可以不变更,这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不变更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这并不会影响当事人以另一法律关系或请求权重新起诉的权利,因重新起诉的诉讼标的与本案不同,不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以其它请求权重新起诉的,法院仍应受理。

第四、释明权的行使要把握:一是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寻求当事人陈述和诉讼的本意。二是要坚持中立原则,把握适当的度。释明权的行使并不必然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所谓中立,就是指法官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必须站在客观的、公正的立场上,不偏不倚地审判案件。释明不等于偏向释明权的设立是为了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更好的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不是出于帮助某一方当事人胜诉的目的。三是要坚持透明、公开原则,在法庭上或在双方当事人面前行使,尊重其意思表示。四是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合议庭评议后作出。为了确保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的释明的准确性,建议基层法院遇有此类问题时,简易程序案件应转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讨论或通过庭务会提出参考意见供合议庭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