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增税产生的原因及其解决办法

双重征税有两种解释:国际双重征税和国内不同税种之间的双重征税。

国际双重征税是指某一或不同征税主体如果对某一或不同的征税对象或税源同时进行了两次或两次以上征税。

双重征税可分为三种基本类型:

第一,税制性双重征税是因为复税制引起的重复征税;

第二,法律性双重征税是因不同征税主体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纳税客体征税而引起的;

第三,经济性双重征税是因对不同的纳税人有经济联系的同一经济渊源征税所引起的,通常是指对两个不同的纳税人就同一项所得或财产征收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税收的现象。

涉及跨国所得的双重征税,主要是指法律性和经济性国际双重征税。

不同类型的国际双重征税的产生原因

国际双重征税原因就是由于国家之间的税收管辖权在同一征税对象或同一税源上重复行使权力而发生的法律冲突。

(1)法律性国际双重征税的产生的两个原因:纳税人收入的国际化以及各国所得税制的普及化;各国行使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

(2)经济性国际双重征税的原因:同一所得先征了一次公司所得税,然后又征了一次个人所得税,这种两次征所得税行为即重叠征税。如果公司和股东不在同一国,就出现了国际重叠征税。

国际双重征税的解决方法

1、法律性国际双重征税的解决方法

(1)免税法

免税法或称豁免法,是指征税国政府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或财产免予征税。免税法实质上是居住国政府放弃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而承认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免税法通常又分为全额免税法和累进免税法。

(2)抵免法

抵免法或称外国税收抵免,是指居住国政府对本国居民纳税人的全球所得计算其应征税款时,允许本国居民纳税人将境外所得或财产已向来源地国缴纳的税款从本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居住国运用抵免法来免除国际双重征税时不仅承认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优先地位,而且又行使了居民税收管辖权。

抵免法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直接抵免。直接抵免是指对跨国纳税人已向收入来源地国直接缴纳的所得税税款的抵免。直接抵免的应以纳税人直接缴纳的税款为限。纳税人可将其在收入来源国所缴纳的所得税抵免居住国税收。

直接抵免法的基本公式为:居住国应征所得税税额=国内外总所得×居住国所得税税率-允许抵免的已缴来源地国所得税税款

间接抵免。间接抵免是指母公司所属的居住国政府允许其子公司已缴来源地国所得税中应由母公司分得的股息承担的那部分税款,来冲抵母公司的应纳税款。

全额抵免。全额抵免是指居住国政府对本国居民纳税人已向来源国政府缴纳的所有所得税税额予以全部抵免,即抵免额等于纳税人在境外所缴纳的外国税收总额。

限额抵免。限额抵免是指居住国政府允许居民纳税人将其向外国缴纳的所得税税额进行抵免设置数量上限,即抵免额不得超过按本国税法规定的税率所应缴纳的税款额。

抵免限额的计算公式为:抵免限额=在收入来源地国的所得×居住国的适用税率

2、经济性国际双重征税的解决方法

(1)股息扣除制,它是指核征公司所得税时,将股息从公司应纳税利润中扣除,对公司股东的股息只征个人所得税,从而对股息实行免税或减税。

(2)分割税率制,它是指对用于分配股息的利润和不用于分配股息的利润实行不同的税率征收公司所得税,前者税率低,后者税率高。分割税率制的特点是股东就所分配到的股息缴纳所得税时,税率与其他收入相同,从而以减轻公司税负的方式来缓解经济性双重征税的矛盾。

(3)折算制,它是指公司将依法缴纳公司所得税后的税后利润进行股息分配,对于作为本国居民的股东,国库按其所收到的股息额的一定比例退还公司已纳税款,然后以股息与所退税款之和为基数按适用税率对股东计征所得税,纳税余额便是净股息所得。

(4)将国内母公司和国外子公司合并报税,通过扣除子公司在来源国缴纳的所得税款额减少母公司的所得税,从而避免国际重叠征税。

(5)对外国所征收的公司所得税实行间接抵免。

我国现行税法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按国际惯例做出了相应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

⑴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但其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⑵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低于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的,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据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不得在本年度应纳税额中扣除,但可以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⑶纳税人境外已缴税款的抵扣,一般采用分国不分项抵扣境外已缴税款的方法。其抵扣额为:境内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对于不能完全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某些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采取“定率抵扣”的方法,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计算抵扣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