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下简称各级党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照法律或有关规定应当由有关党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重视信访工作,将信访工作纳入议事日程,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成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设置信访工作机构,确定分管信访的领导,健全完善信访工作制度。
县级以上(含县级)党委、政府所属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有关工作机构或专兼职干部处理信访事项。
县(市、区)党委、政府必须坚持和完善每月一次的领导接待人民群众来访日制度。
乡(镇)、街道可设立信访接待室,确定一位领导负责。第七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党委和政府主管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人民群众写给本级党委、政府及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的信件和上级机关交办的信件,接待来本级党委、政府上访的人民群众。
(二)负责向本级各部门和下级党委、政府交办信访事项,提出办理要求和时限。
(三)负责对交办的信访事项进行督促检查,对已办复的信访事项,如发现事实不清或处理不当,可督促承办单位复查处理,按时反馈。
(四)对涉及需要几家联合调查,协调处理的信访事项,必要时,可以组织联合调查,协调处理。
(五)在办理信访事项中,发现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信访事项顶着不办或拖延办理以致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可通报批评或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六)负责检查、督促、协调、指导本级所属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下级党政机关的信访工作。第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必须保证信访工作机构的办公、接待等业务活动经费,提供必要的通讯设备和交通工具。第九条 各级党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信访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第十条 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情况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对应当或者已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对无具体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问题,办理机关或单位可以比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酌情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第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及时综合分析信访事项反映的社会情况和人民群众的愿望,提出建议,改进工作。第十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并立即报告上一级党政机关。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第十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信访事项:
(一)对本机关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由上级党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党政机关;
(三)对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由其他党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送、转交其他党政机关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