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留养亲制度的弊端
一、存留养亲制度的含义
1.存留养亲制度产生的原因
存留养亲制度最早见于北魏。北魏太和十二年(488年)正月乙未诏:“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老,更无成年子孙,又无期亲者,仰案后列奏以待报,着之令格。” 这项制度的产生有其深刻的原因和历史根源。
(1)思想原因:从历史记载来看,汉代时尚未出现存留养亲这种制度。《汉书?6?1董仲舒传》记载:兄弟二人按月轮流赡养其父,在交替时,一方攻击另一方赡养不周,致父体瘦,告于官府。官府不能断,询问董仲舒。董仲舒则认为,兄弟赡养其父,互相攻击赡养不周,实属不孝,处以弃市。其父不能无养,由官府供养。
我们都知道,汉武帝时采纳董仲舒的意见,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董仲舒更以“春秋决狱”,儒家思想开始成为封建国家的正统思想。同时也拉开了以礼入法的序幕,历代都有一些儒者对律进行注释。这种现象至两晋南北朝时其尤为兴盛。
儒家历来强调以“孝”治天下,认为“孝”是立身治国之本。依据儒家经义,子孙对于祖父母、父母应该克尽孝道,正所谓“生事之以礼,死葬之以礼,祭之以礼。” “父在,观其志;父没,观其行;三年无改于父之道,可谓孝矣。” 在封建统治者接受儒家思想并使之成为正统思想之后,统治者亦以“孝”治天下来标榜。而存留养亲制度是提倡人们行孝的手段之一。当然,也正如儒家所说的那样,提倡孝道也可以维护封建统治,“其为人也孝弟,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 由此观之,统治者在不伤及自身的情况下,有条件地释放一些犯人以及来博取仁孝之名,在社会中提倡孝道,对其统治有利无害。
(2)经济原因:①我国古代是典型的小农经济社会,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土地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而劳动力在生产过程中显得非常重要。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国家长期处于战乱状态,人民流离失所,政权更迭频仍。没有安定的社会环境,人口也势必大为减少,这种情况下,统治者为了能够获得更多的赋税,必然希望百姓们能够安心耕种,因此保留一定的劳动力是必须的。而一定程度下实行存留养亲则可以达到这一目的。由是观之,存留养亲最早在北魏产生也就不足为奇了。②在封建国家财力有限的条件下,没有足够的能力去养活犯人的亲老,退一步说,即使国家能支付起一定的金钱去养活犯人的亲老,但也不能时时刻刻去派人照顾或者给予一定的亲情关怀,因此,老人多了必然给国家带来一定的负担并且可能会引起一定程度的混乱。除此之外,如果老人得不到很好的照顾,可能会体弱多病以至死亡,而在农耕社会下,老人掌握了更多的生产技巧和经验,他们的这些经验和方法无疑是整个社会一笔宝贵的财富,因此给予老人很好的照顾是很有必要的。
(3)政治原因:在古代社会中国人大都有“养儿防老”的这种观念,因此有子嗣不仅仅是为了传宗接代、继承宗祧,同时也是为了使自己的将来有所保障。而如果将犯罪之人统统杀死,在其为独子的情况下,可能使其父母老而无人养。而国家如果承担起这种责任的话,显然力所不及,因此为了封建统治的稳定以及使国家减少这样一笔开支并可以使老人得到很好的照顾,统治者也很乐意采用存留养亲制度。如此可见,设立存留养亲制度的目的正如瞿同祖先生所言:“为养亲老而非姑息犯人。”
2.存留养亲制度的发展
存留养亲制度在北魏时期开始确立,但真正成熟却是在唐代。唐代是中国封建社会的繁荣时期,在政治上多所改易,就法律方面来讲,法律思想活跃,立法活动频繁,为法律的严密和完备创造了良好的物质条件和思想意识条件。北魏之后,北齐、北周对存留养亲制度不断修订,至唐时,存留养亲制度已经基本定型。
《唐律疏议?6?1名例律》第26条“犯死罪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该条律文之全文如下:
“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犯流罪者,权留养亲,谓非会赦犹流者。不在赦例,仍准同季流人未上道,限会赦者,从赦原。课调依旧。若家有进丁及亲终期年者,则从流。计程会赦者,依常例。即至配所应侍,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后居作。”
从以上的条文中我们可以发现唐律的规定较北魏时期有很大发展,首先从适用的前提条件来看,唐律规定“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是适用留养的前提,而这比《北魏律》所规定的“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更强调了“老”和“疾”两方面,显然更加完善和更具可操作性,同时也更具有人情味。其次,唐律规定存留养亲的一个重要条件是“诸犯死罪非十恶……”,这与汉朝以来儒家文化占据主导地位,儒家的精神已经深入当时社会的方方面面有很大关系。十恶是影响封建皇权和统治的严重犯罪,因此对此进行特别的规定在当时看来是进步的。此外,唐律对犯流罪及徒刑者如何执行存留养亲制度也作了具体的规定,比以前的规定更为合理和进步。
此后的宋、元、明、清各个朝代都因袭了这一制度并在一定程度上对此进行了一定的改造和发展,但总体上并无太大变化。值得一提的是清代的存留养亲制度。清代律例并行,律例是官吏办案的法律准绳。在律与例的使用上,例优先于律,有例即不用律。清律的“犯罪存留养亲”条并未改动,而有关留养的例文却层出不穷。因此在众多的例中所体现的清代的存留养亲制度呈现现出以下与以前不同的特点:一是存留养亲适用的条件更加细化,除了一般的亲老丁单等条件之外,还必须查明被杀之人有无父母、是否独子,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精神及对受害者一方的体恤。二是将寡妇独子纳入可适用留养的范围,即如果“孀妇守寡期间,不论犯母之老疾与否,但守节逾二十年,即准留养。盖嘉其守贞抚孤之志,故较犯亲之限于年岁者为宽。” 三是适用存留养亲时,要求罪犯亦必须是尽孝之人,这是由存留养亲制度的本意决定的,因为之所以要使犯罪之人暂时免于处罚就是为了使其能照顾年老的父母,如若其本身即为不孝,则对其适用显然没有意义,反而会给社会带来危害。四是对存留养亲的一大发展即“留养承祀”,留养只是为了使罪犯年老的父母老有所养,然而自从儒家思想成为封建正统思想之后,孝往往是封建皇帝标榜的治国策略。儒家认为“不孝有三,无后为大”, 因此为了体现封建官僚对百姓的体恤,因此便有了“留养承祀”制度的产生。
3. 存留养亲制度的利弊
存留养亲制度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虽然更多的可能是统治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极力推动,但深入研究我们可以发现这项制度对于政治稳定、社会和谐以及生活秩序都是有一定帮助的。而且存留养亲制度最关键的一点是使老有所养,这一出发点使其显得更具人情味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了一些普通民众。但同时这项制度本身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带来了一定的不利之处。
(1).它使一些犯罪的人逃脱惩罚,使法律失去了公平的含义。存留养亲适用于我国古代判处死刑、流、徒刑的人,只是因为其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又无期亲可以照料生活,而对犯人采取的一种暂时免除刑罚的制度。客观的讲,这项制度对于犯人亲老的照顾是很大的,但其对受害者的考虑却有不周之处。首先这项制度使犯人逃脱应有的惩罚,给受害人的心理造成的伤害可能更为巨大,因为犯罪人没有得到处置,使其会产生对国家法律的不信任,如果受害人受到轻微的伤害尚且好说,但如果致使被害人死亡则可能使伤害面更加扩大,因为受害人还有其他亲属,面对这种情形他们可能产生更强的报复社会的心理,以致造成更大的伤害。
(2).这项制度可能使人民大众对法律的规定产生较多的怀疑。一般情况下,人们认为“杀人偿命,血债血还”,可是当有人杀了人或伤害了别人却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或者只是受到很轻的惩罚,那么这样的话对人民大众不仅起不到教育作用,还可能会使更多的人怀着侥幸的心理去轻易犯罪或者对法律置之不理。从长远来看,这并不能促使社会稳定。
(3).这项制度可能促使更多的独子之人仰仗自己的特殊身份而无所顾忌的犯罪。存留养亲制度的本意是保护无人赡养的老人,但是由于实行留养就不得不使犯人暂时免除刑罚,这样一来一些明知自己是独子的人就可能无所畏惧的进行一些犯罪活动,以至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
(4).这项制度可能造成官员的贪污腐败、徇私枉法。由于这项制度本身可以使一些犯了重罪的人得到一定的赦免或减轻,因此必然会有很多人愿意“舍财保命”,他们不惜用重金贿赂朝廷命官以期得到“留养”,而官员们也可能基于利益的驱使为他们编造一些虚假的证据材料,欺上瞒下,徇私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