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中历史 美国行政检察制度形成主要背景 以及实施效果较好主要原因

美国检察制度

美国没有建立统一的检察系统,其检察制度以公诉权为主体内容和基本职能,检察权的本质是行政权的派生。

美国是十八世纪脱离英国殖民统治而独立的国家,在法律文化传统上与英国有着直接的渊源关系,并最终确立了以英国普通法为主要法律形式的制度,成为世界上实行普通法的主要国家之一。所以美国检察制度自然就带有英国传统特色。但它也在一些方面和不同程度上承袭了其他国家的检察制度,主要是法国、西班牙、荷兰的欧州模式,可以说是这些国家(包括英国)检察模式的混合体。同时结合美国民主政治情况发展成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具有鲜明的美国特色。其主要表现在:

一、美国检察制度是政府行政权的派生,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质

美国检察制度的行政性质表现之一,就是美国联邦检察机关与联邦司法部两个机构是合在一起的,美国联邦总检察长就是联邦司法部长,联邦副总检察长就是司法部副部长。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和侦查指挥权。在美国对刑事案件的侦查主要由警察与检察官负责进行,而整个侦查行为由检察长统一指挥。美国刑事案件的主要侦查活动由美国联邦调查局负责,该局除了维护社会治安活动外,也对涉及联邦政府及联邦刑法的重要案件进行侦查。而联邦调查局由司法部长即总检察长管辖,因此,总检察长有权调动与指挥全国的联邦调查局及其分支机构的活动。同时,负责案件起诉准备的检察官有权对侦查案件的警察进行指挥和发布命令。美国检察制度的行政性质表现之二,就是决定是否对刑事犯罪进行指控的权力控制在行政机关手中。美国公开标榜自己是"三权分立"的民主宪政的国家,司法权是完全独立的,只能由法院行使。为了互相制衡,政府的最高首脑及参议院对最高法院的法官有任命权及确认权,但高院法官一经任命即为终身制,除非有明显的罪过不得免职。这样的形式能够保证司法独立,同时可能会带来司法专横。为了避免司法腐败与专横,行政机关通过控制刑事公诉权来加强对司法权的制约,决定是否对刑事犯罪进行指控的权力控制在行政机关手中,带有明显的行政性质。因此,美国的检察官只是行政官员,不具有类似法国检察官的司法性质的保护,其检察权当然只能是行政权力的性质。美国检察制度的行政性质表现之三,就是美国检察机关承担着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的职能。由于美国联邦检察官最早就是政府的法律官员,为总统或政府提供咨询服务是其最早的职责。在联邦检察系统中,联邦总检察长(司法部长)本身便是政府的内阁成员,他承担着为政府及各部提供法律咨询及起草法律草案等相关的职能。在各州检察系统中,许多州在检察机构的名称上极不一致,有称法律部、有称法律事务部、法务局、检察事务所等等,而检察官则在许多州直接被称为法律顾问等,并且他们还承担提起并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职责。

二、美国检察制度是公诉权的集中反映,不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能

美国检察权作为刑事诉讼中检察官行使的权力,是检察官代表政府以公益代表人的名义对刑事犯罪提起公诉的集中表现。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指挥进行侦查、接受控告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决定是否亲自出庭支持公诉。这一系列的权力均是刑事公诉权的集中反映。它并不承担对司法审判及司法判决进行监督的职能。在美国刑事案件没有自诉案件,而是实行由检察机关和陪审团起诉的制度。美国联邦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是对犯罪实行追诉。但是刑事公诉权在美国并不由检察机关所专有,分别由大陪审团及检察官或检察官的委托人行使。在美国,重大刑事案件必须由依法组成的陪审团决定是否批准检察官的公诉书,实际上大陪审团行使了审查起诉的职权,对检察官的侦查--起诉权进行了制约。大陪审团负责调查联邦法院管辖区内发生的重罪案件,重罪的起诉由大陪审团承担,轻罪案件由检察官直接起诉。现在,在现行刑事诉讼中,由于大陪审团审查案件的繁琐与形式主义,对之使用越来越有限,检察官承担了真正的刑事起诉权,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并且在提起公诉后,自由裁量决定是否亲自参加庭审。目前,由于大陪审团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愈来愈低,美国联邦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公诉主要由联邦检察官来承担,以代替大陪审团起诉。当然在各州的检察系统中,对刑事犯罪进行追诉的方式及权力也主要是由大陪审团与州检察官***同行使,只不过在有些州,检察官的权力更大一些而已。

三、美国的检察制度是分散的,没有建立统一的检察系统

美国的检察体制具有"三级双轨、相互独立"的特点。所谓"三级",是指美国的检察机关建立在联邦、州和市镇这三个政府"级别"上。所谓"双轨",是指美国的检察职能分别由联邦检察系统和地方检察系统行使,二者平行,互不干扰。美国的检察机关无论"级别"高低和规模大小,都是相互独立的。由于美国没有建立起统一的检察权系统,因此其检察官在执行权力时通常也是独立地以政府的名义对犯罪行为进行侦查、指控。其分散性具体表现为:美国因其属于联邦性质的国家,所以配置了三套检察权力系统:一套是联邦检察系统,对涉及到联邦的一切犯罪行为行使追诉权;美国的联邦检察系统由联邦司法部中具有检察职能的部门和联邦地区检察官办事处组成,其职能主要是调查、起诉违反联邦法律的行为,并在联邦做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中代表联邦政府参与诉讼。在一般案件中,他们自行决定侦查和起诉,但要遵守联邦检察长制定的方针政策。在某些特别案件中,如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和重大的政府官员腐败案件,他们往往会寻求司法部刑事处的支持和帮助,而且要得到联邦检察长或主管刑事处工作的助理检察长的批准才提起公诉。另一套是州的检察系统,对各自管辖区内的一切犯罪行为行使追诉权,美国的地方检察系统以州检察机关为主,由州检察长和州检察官领导的机构组成。州检察长名义上是一州的首席检察官,但他们多不承担公诉职能,也很少干涉各检察官办事处的具体事务。在大多数州中,州检察长与州检察官之间都保持着一种顾问指导性关系。他们是各州刑事案件的主要公诉人,通常也被视为所在县区的执法行政长官。一般来说,各地警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调查中都会接受检察官的指导乃至指挥。再一套是市镇检察系统。市镇检察机关是独立于州检察系统的地方检察机关,但并非美国的所有市镇都有自己的检察机关。在有些州,市镇没有检察官员,全部检察工作都属于州检察官的职权。在那些有自己检察机关的市镇,检察官员无权起诉违反联邦或州法律的行为,只能调查和起诉那些违反市镇法令的行为。这些违法行为被称为"微罪",多与赌博、酗酒、交通、公***卫生等有关。美国联邦及州系统内均没有建立起完备、统一的执行检察权的组织机构。美国联邦检察系统没有像法国检察院系统那样有上下统一的组织机构,而是在各级法院里设置了一个检察官办公室,作为行使检察权的检察官的办事场所,而各州检察系统由于名称不一,机构设置的方式也不统一。美国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时是独立的,不受其他检察官的指挥或检察机构的制约,他们均独立地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提起对犯罪的指挥。独立检察官制度正是美国检察机关的显著特色。

此外,为适应独立检察官制度的需要,美国对检察官任职资格作出了严格规定,体现了高素质的标准。在美国、各州几乎普遍要求检察官必须具备法学博士或硕士等较高的学历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并且是一名律师或精通法律的人。实际上,某个人只有在所在州取得了执行律师业务的执照并且参加了任何一个州的律师协会,才被认为具备了担任检察官的条件。某些州还规定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数年的法律实践经验。为了使检察官能够依法公正地履行职权,美国制定了保证检察官获得充足经济收入和物质待遇的有关制度。其主要标志是实行高薪制,检察官的收入都较为丰厚,其收入高于一般的行政官员,基本与法官相同。据1973年调查统计,全国十大城市司法管辖区的主要检察官的年薪,最低的是华盛顿州的西雅图,为30300美元,最高的是纽约州的布法罗,为48998美元。还有其他优厚待遇,如:较长的休假,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和医疗服务,以及优厚的退休金。上述经济保障,对消除检察官后顾之忧,踏实工作,公正执法,起到了积极作用。

综上所述,美国的检察制度是以公诉权为主体内容和基本职能,由独立的检察官承担着追究犯罪的分散的权力,其本质上是行政权的派生,是行政权在司法系统中的集中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