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和天主教贵州教区等区域性宗教社会组织。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设立和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第五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队伍建设,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并接受上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工作,并接受上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和宗教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中发挥积极作用。第二章 宗教团体第八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审查同意的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向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第九条 宗教团体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按照本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的规定认定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业;
(五)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务活动予以协调和指导;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三)团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
(四)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执行各项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一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宗教院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活动,应当在拟举办日的20日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宗教团体不得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三条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并按照规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