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难民的收容标准
如下:
早在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就决定:中国加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决议书》,但同时声明对下列条款予以保留:
一、《公约》第十四条后半部分,即“他(难民)在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内,应给予他经常居住国家国民所享有的同样保护。“
二、《公约》第十六条第(三)款,即“难民在其经常居住的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就第(二)款所述事项,应给予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待遇。”
ps. 第(二)款:“难民在其经常居住的缔约国内,就向法律申述的事项,包括诉讼救助和免予提供诉讼担保在内,应享有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三、《议定书》第四条,即“本议定书缔约国间关于议定书解释或执行的争端,如不能以其他方法解决,应依争端任何一方当事国的请求,提交国际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