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保护、开发和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积极发展养殖,增殖和保护资源,合理组织捕捞,努力发展加工,统筹规划,加强经营管理,做好服务工作,大力发展渔业生产。第四条 在发展渔业生产时,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切实保护水域环境。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云南省农牧渔业厅是本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地、州、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渔政检查人员。
有关地、州、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辖范围,在洱海、滇池、抚仙湖、程海、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大屯海、泸沽湖、阳宗海等重点湖泊和红河、澜沧江、怒江、瑞丽江、大盈江、金沙江、南盘江等重点江河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第六条 各级渔政检查人员分别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名,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渔政检查员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渔政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宣传贯彻国家渔业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对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合理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珍稀水生动物、水生植物;
(三)审核和发放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四)维护国家、集体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调查处理渔业纠纷以及违犯渔业法律、法规的案件,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五)依法行使渔政监督管理职权。
水利、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航运等部门应当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第八条 全省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江河、湖泊、水库、池(坝)塘等渔业水域,按照行政区划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渔业水域,按管辖权分别监督管理。
渔政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第九条 群众性护渔组织,在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第三章 养殖业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有计划地利用适宜养殖的湖泊、水库、池(坝)塘、稻田等发展水产养殖业。对较大规模的开发性生产和服务性设施的建设,主要体现社会效益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措施,引进、培育优良品种和推广应用新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和优惠。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渔业技术推广工作,组织有关单位加强科学研究,做好优良品种的培育和推广工作,提供养殖技术服务。第十一条 江河、湖泊和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库、池(坝)塘、渠道等全民所有的水面,可以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集体投资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兴建的水库、池(坝)塘、渠道等水面属集体所有,由投资兴建者管理使用。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集体所有的水面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可以由省内外的集体或者个人依法承包经营,也可以采取其他经营形式从事养殖生产。国家确定由国营渔场、鱼种站、国营垦殖场和农场经营的水面,由经营单位使用和管理。
在实行各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时,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第十三条 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县水面的养殖使用证,由有关县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审核发放。
集体所有水面的养殖使用证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